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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2024年第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轻微违法不予处罚)

2024-11-11 08:35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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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优化营商环境,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积极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方式,相继出台《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以下简称《规则(2023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版)》(以下简称《清单(2024版)》),明确18种“轻微不罚”和27种“首违不罚”事项。各市生态环境局不断优化执法方式,坚持执法监管宽严相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适用审慎包容执法理念,注重对违法企业的帮扶指导,办理了一批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保护和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有力促进了全区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导作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梳理公布4起轻微违法不予处罚领域典型案例,并对办理相关案件的河池市大化生态环境局、钦州市灵山生态环境局、北海市生态环境局、防城港市上思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一:大化瑶族自治县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未批先建”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3月初,河池市大化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大化瑶族自治县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牛羊排酸间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获得批复,擅自开工建设。进一步查明,该项目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冷链物流中心工业用地区域内,于2022年12月开工建设,截至调查时已建成牛羊屠宰钢结构综合厂房,厂房各功能间处于装修阶段,牛羊屠宰设备正在安装,尚未投入运行。

二、查处情况

大化瑶族自治县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3月5日,河池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项目建设。该公司积极配合,于当日停止项目建设。

依据《规则(2023版)》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一)建设项目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现场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2024年3月15日,经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后,河池市生态环境局对大化瑶族自治县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4月7日,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获得河池市生态环境局批复,企业重新开工建设。

三、启示意义

“未批先建”是生态环境领域多发、频发的问题之一,部分企业因疏忽大意或不熟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导致出现违法行为。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发现问题后积极指导企业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综合考量企业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按程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仅彰显了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也有助于提升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进一步激励企业自觉守法。

案例二:灵山县某生猪养殖场未及时利用、处置养殖废弃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6日,钦州市灵山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灵山县某生猪养殖场北面有一片面积约13亩地势较低的洼地,洼地内有深灰色并伴有腥臭味的积液。经查,灵山县某生猪养殖场存栏生猪2100头、年出栏4500头,洼地为经营者陈某自有。陈某于2023年12月平整洼地,计划用于种植香蕉,自2024年1月初开始将养殖场化粪池中的养殖废弃物抽排到该洼地中,用于改良土质、增加基肥。由于未能及时利用,导致养殖废弃物未被土地吸收而形成积液。

二、查处情况

灵山县某生猪养殖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2024年1月19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向该养殖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排污并清理养殖废弃物。2024年1月30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养殖场进行复查,发现洼地内养殖废弃物已清理完毕,土地已重新平整并种植了香蕉。

鉴于该养殖场经营者属于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养殖场废弃物仅排放至自有土地,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依据《规则(2023版)》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所涉及的固体废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经责令改正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改正的”规定,2024年5月9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未及时利用、处置养殖废弃物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启示意义

畜禽养殖废弃物与一般工业污染物有所不同,《规则(2023版)》《清单(2024版)》均考虑了畜禽养殖粪污可还田的利用价值,将“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列为“可以不予处罚”的事项。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细致认真的调查,区分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和主观故意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充分考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准确把握运用行政裁量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仅解决了当前环境污染风险,也帮助养殖企业提升了环保意识。

案例三:合浦县某养殖场未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2日,北海市生态环境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合浦县某养殖场现场检查发现,该养殖场生猪存栏量2200头,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但该养殖场一直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进一步查明,该养殖场于2022年5月30日开工建设,2022年11月30日竣工,建设有化粪池、沉淀池和无害化处理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养殖粪污处理后用于周边农作物灌溉。

二、查处情况

合浦县某养殖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北海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养殖场进行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该养殖场于2024年6月14日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工作。

鉴于该养殖场已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工作,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规则(2023版)》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规定,2024年8月7日,北海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养殖场未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启示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中,对企业未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及时指导、帮扶企业改正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既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也能达到教育和警示的目的,减少和防止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广西上思某投资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污染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5月,防城港市上思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开展非现场执法时发现,上思县某污水处理厂废水排放口2024年1月至3月共出现8次总氮日均排放浓度超标情况。经调查核实,该污水处理厂仅2024年1月24日总氮日均排放浓度为15.27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15mg/L)0.018倍,为真实超标。其余7次总氮日均排放浓度超标原因均为总氮仪器故障造成的数据异常,属于非真实超标。另查明,该污水处理厂由广西上思某投资有限公司运营,因2024年1月24日气温骤降,污水处理工艺中菌种代谢和反硝化作用受到影响,造成总氮超标排放。企业在发现超标情况后,已采取调整生化工艺参数、加大污泥回流量等措施进行整改。

二、查处情况

广西上思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排污。

鉴于该公司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且已及时完成整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六)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规定,2024年9月2日,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启示意义

本案中,企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受到客观因素影响,超标倍数较低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积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查明情况后,生态环境部门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秉承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企业不予处罚,彰显了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温度,有利于建设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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