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双公示”目录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 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备注 |
1 |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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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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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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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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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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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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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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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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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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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除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及销售、使用IV、V类密封放射源的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发和环境保护部核发外,其他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环保厅核发。 |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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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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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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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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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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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环境保护厅负责收集、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械、船舶等行业废矿物油(HW08)和镍氢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含汞电池、农药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由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批。 | ||
行政许可 |
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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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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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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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五十八条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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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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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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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外国人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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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
自然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列入 | ||
行政许可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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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组织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列入 | ||
行政许可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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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列入。 | ||
行政处罚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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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
承办机构只负责对广西防城金花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广西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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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进行处罚。 | ||
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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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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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电磁辐射管理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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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其审批的电磁辐射项目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1.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3.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4.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5.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6.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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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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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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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违法托运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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