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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双公示”目录

2020-09-09 10:00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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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备注
1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3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法人或其他组织
4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2.【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法人或其他组织 除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及销售、使用IV、V类密封放射源的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和生态环境部核发外,其他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生态环境厅核发。
5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或其他组织
6 行政许可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法人或其他组织
7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2.【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法人或其他组织 生态环境厅负责收集、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械、船舶等行业废矿物油(HW08)和镍氢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含汞电池、农药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由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审批。
8 行政许可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2.【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9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 行政许可  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2.【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2 行政许可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2.【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4月《国务院令698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3 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法人和其他组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列入。
14 行政许可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15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
16 行政处罚  违反电磁辐射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审批的电磁辐射项目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7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1.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4.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5.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6.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7.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9.对违法托运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8 行政处罚  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超过5年开工建设,需要拆除或改作他用未重新报原核准部门核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9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行政处罚  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和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0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及其设施运转情况、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数量以及违反海洋工程应急预案备案、海上爆破作业及设置标志信号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5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1 行政处罚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3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24 行政处罚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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