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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成文日期: 2026年02月11日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一案双查” 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桂环发〔2026〕6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2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一案双查” 工作办法》的通知

2026-02-11 18:02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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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机制,夯实生态环境系统内部的一体化衔接,增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落实,我厅组织编制《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6年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

“一案双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机制,提高线索筛查系统性和案件办理时效性,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案双查”,是指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办理污染环境类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及刑事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初步筛查工作。

经初步判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同步收集相关证据,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时同步移交法制部门启动索赔程序,对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作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

第三条 下列情形案件,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实施“一案双查”。

(一)非法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案

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2.贮存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3.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二)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1.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建设项目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或未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且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

6.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非法排放水污染物案

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且特征污染物未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范围内的。

5.建设项目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或未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且未按规定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或水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经现场勘察、监测数据等初步证据证明已造成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不利改变的。

第四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调查符合第三条情形的案件时,在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过程中,还应该根据下列要求,调查收集违法排放、倾倒污染物的浓度、排放量、排放时间及单位治理成本等关键信息,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见附件1—3)。

(一)非法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案

收集固体废物来源、类型、数量,倾倒占地面积,倾倒区“三防”(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落实情况;若存在疑似污染物向地表水或地下水体迁移的,需收集地表水体或地下水监测报告;涉及危险废物倾倒的,需获取危险废物鉴别报告。

(二)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收集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排放量、持续时长、近期原辅材料使用台账;对于瞬时超标案件,应当深入调查超标原因、明确超标排放持续时间,并附工况运行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作为佐证。

(三)非法排放、倾倒水污染物案

收集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时间、废水排放量及原辅材料使用台账等;涉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同时收集进水、出水水质、水量变化情况、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说明、特征污染物处理范围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实施“一案双查”前,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需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并向当事人说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的情节。

第六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完成“一案双查”相关调查工作后,应当及时将收集的材料(询问笔录、勘查笔录、企业基本情况、监测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提交生态环境法制部门。

第七条 生态环境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一案双查”案件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核查工作。对于符合启动条件的案件,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判定细则》情形的案件,不予启动赔偿,并书面告知执法部门。

第八条  下列情形案件,可以不实施“一案双查”:

(一)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类案件中,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二)噪声污染类案件中,未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系统功能造成影响的;

(三)辐射类案件中,未造成周边生态环境辐射污染的;

(四)焚烧秸秆案件;

(五)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案件中,不存在其他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未涉及污染物排放、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第九条 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定期组织法制部门与执法部门开展业务交流,协同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中的疑点难点问题;必要时,组织开展专项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基层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尚未办结的污染环境类案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