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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环发〔2019〕21号

2019-06-23 16:25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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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号)的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已成立行政审批局的设区市,请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主动与行政审批局对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定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19年6月23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土壤〔2018〕22号)、《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细则》(环办固体〔2019〕38号)、《广西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广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桂政办发〔2018〕167号)、《广西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三五”规划》(桂环发〔2017〕3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指标指:辖区所有新、改、扩建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项目中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五类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涉重金属重点行业包括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业等)、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冶炼等),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暂包含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铬盐行业)、电镀行业(包含专业电镀企业和设置电镀车间企业)。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内审批环评文件的涉重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重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区域实际需求情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管理目标]严格环境准入,新、改、扩建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必须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确保区域环境质量符合功能区定位,遵循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或“等量置换”的原则,在项目审批前明确有具体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来源,确保辖区完成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是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活动的重要环节。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的意见》,无明确具体总量来源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批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分级管理]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对本辖区新、改、扩建涉重金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统筹考虑,以完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为目标,正确处理新增量、削减量关系;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全区涉重金属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六条[指标测算]排放重点重金属污染物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在编制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对主要生产工艺、设施规模、原料和能源消耗、污染治理设施等进行分析,按照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科学合理地测算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指标核准] 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辖区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目标要求,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核准,出具项目重金属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意见,明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确保指标来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出具总量指标核准意见通过生态环境保护系统内部调查形式取得。

辖区内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置换来源的设区市,原则上不得建设新、改、扩建新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核准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过程中,应当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确保不超出区域总量控制范围,并努力逐步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核准按照《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细则(试行)》的计算方法进行。以已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中核算方法为排放量测算结果为最高允许排放限值;未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重点行业,可采用“十二五”时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考核的产排污系数或第二次污染源普查产排污系数手册取值计算结果为最高限值。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测算结果超过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需进一步优化工艺技术或污染治理技术,直到分析测算结果不超过最高允许排放限值方可作为项目许可排放量;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测算结果低于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的可直接作为项目许可排放量。当项目许可排放量累计超过辖区涉重金属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时,可由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直接限定项目许可排放量。

在无上述适用条件下,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研究申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核算意见后请示生态环境部核定。

第三章 指标管理

第八条 [指标来源]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指标来源为全口径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清单内,通过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艺提升改造、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等减排措施或工程,产生的重金属污染物减排量。由国家考核认定的减排量直接使用为指标替代来源;未经国家考核认定的减排量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确认或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指标调剂]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原则上应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按等量或减量进行替代。设区市自身无法满足新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需求的,且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可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申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视年度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调剂;未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指标调剂申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辖区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验收管理]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台账管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建设项目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的管理原则上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新、改、扩建涉重金属重点行业生产项目和每年形成的减排量项目应当及时上报平台系统。实施总量替代的替代方案应当在平台相应企业信息中体现,具体操作按照生态环境部相关管理文件要求执行,相关管理文件未尽事项按照年度评估考核材料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核查管理]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管理台账和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核查,禁止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重复使用;并将其作为年度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相关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特别条款]根据生态环境部对不同时期的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本办法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解释]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解释。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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