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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1-05-06 18:44     来源: 自然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处     作者: 自然生态与农村环境保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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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65号)、《关于加快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的通知》(财建办〔2011〕5号)和《财政部 环境保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协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以下简称“示范资金”)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提升农村环境管理能力而筹集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连片整治示范补助资金、自治区本级配套补助资金和市县政府按要求落实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示范资金实行 “突出重点、示范先行、确保实效、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使用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示范资金支持范围为漓江流域、桂东南西江流域、桂中红水河流域、广西北部湾沿海地区,以及自治区级特色名镇名村建设点和自治区“城乡风貌改造”工程布局的区域的农村环境集中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具体包括: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

  (二)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

  (三)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项目;

  (四)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项目;

  (五)其他与农村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确立

  第五条 自治区环保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广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方案、年度预算及上一年度示范项目实施情况等,下达示范资金项目申报通知,规定申报具体事宜。

  第六条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由示范区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级环保、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自治区环保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申报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项目投资总额、配套资金的落实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办法等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环保厅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提出年度项目资金安排计划,上报自治区政府审定后下达有关市县。

  第八条  项目一经审定下达,申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改变项目建设内容,不得降低治理目标要求、压缩投资规模等。如确需调整预算的,须报设区市财政、环保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批准。

  第四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九条 示范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和地方预算配套安排。中央补助与地方配套按1:0.5负担,地方配套部分由自治区财政负担60%,项目所在地财政负担40%。

  第十条 示范地区应制定配套资金落实方案,保证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时应整合各方资源,加大对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的投入。                 

  第十一条 示范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示范地区县级财政部门应将中央、自治区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统一进行专账管理,实行县级报账制。由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实施合同以及实施进度,凭合法有效支出凭证提出报账申请,经县级环保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支付项目建设资金。项目建设资金应预留10%待项目通过验收后支付。

  第十二条 示范资金不得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构建等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及监督检查、监督监测、考核验收、绩效评估等工作经费由环保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各地在申请示范资金的同时,应制订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建设的长效工作机制,落实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或工程建成后的运行费用,确保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的持续效果。

  第十五条 设区市财政和环保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示范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保厅。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十六条 示范资金自下达预算之日起一年内未动用的(除特殊原因外),由自治区收回另行安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将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示范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示范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示范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示范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补助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示范资金支持的乡镇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将示范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向受益地区农民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示范地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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