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正式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9类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2021年6月,在《规则》基础上,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细化“免予处罚”适用流程和认定标准,打通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最后一公里”。
《通知》明确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予处罚的事项和情形,并非赋予违法排污者法外“特权”,更不是“免罚金牌”。符合免予处罚条件的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环境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若存在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情形,生态环境部门仍将依法依规查处。
对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能有效提升当事人的守法意识,降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率,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据统计,目前全区已有柳州、梧州、北海、防城港、贵港、玉林、贺州、来宾等地适用“免予处罚”案例55起,产生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案例一:北海市合浦县某复粉厂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6日,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北海市合浦县某复粉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有一处约10吨的陶瓷土未采取覆盖措施,周围未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且半成品料仓防尘网有多处破损。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该厂涉嫌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二、查处情况
该厂物料未采取覆盖措施、未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厂已于5日内完成了对厂界周围设置铁皮围挡、堆场内物料采取覆盖措施和半成品料仓铁皮围挡外设置黑色防尘网防治扬尘污染的整改,符合《规则》第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且环境影响轻微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予处罚:(五)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案件经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复核后决定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梧州某拖拉机制造公司未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反映梧州某拖拉机公司填埋数吨油漆废渣问题”的信访件,2021年5月3日,梧州市环境执法人员对梧州某拖拉机制造公司危险废物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明该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主要为油漆涂装工序产生的废油漆桶和废油渣。部分废油漆桶堆放在仓库内,无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该公司对厂区后门地块进行开挖,共挖出废油漆桶约70个,总重量为578kg(含粘黏的泥土和水分)。
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未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以及非法填埋危险废物(另案处理)两个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未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十三项等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经核实,该公司在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立即整改,建立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符合《规则》第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且环境影响轻微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予处罚:(四)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的规定。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按照《通知》要求,对该公司未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钦州某化工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8月24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某分析测试中心对钦州某化工公司锅炉废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值为320mg/m3,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氮氧化物排放标准限值300mg/m3的6.7%。
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发现,该公司在监测当天即得知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超标的结果,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排查,发现锅炉脱硝设施存在故障后,对锅炉脱硝设施开展维修工作并及时排除故障。据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自动监测数据显示,当日锅炉脱硝设施故障排除后废气达标排放。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锅炉废气超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该公司当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且已于发现问题当日完成整改,违法行为轻微,符合《规则》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且环境影响轻微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予处罚:(三)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的规定。2021年9月30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四:百色市凌云县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制度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4月12日,百色市凌云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到百色市凌云县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未能提供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材料。经调查,该公司于2019年9月开始生产,2020年6月获《要求延期进行环保验收的批复》,批复要求其验收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应于2020年9月前完成环保验收。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该公司2021年4月9日已签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业务合同》,并于4月14日主动停产整改,符合《规则》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及时主动消除环境影响且环境影响轻微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应材料,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予处罚:(二)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投入生产,但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规定进行验收,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5个工作日内开展验收工作的”的规定。5月20日,百色市凌云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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