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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2020年十大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表扬8地生态环境部门

2021-05-25 17:48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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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提升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办案水平,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20213月启动了2020年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共选送了29典型案例,经相关处室、厅法律顾问等评议,从中选取了1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十大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包括8件行政处罚案件(其中2件为行政拘留案件)、2件刑事处罚案件,这些案件覆盖了当前多发、常见的环境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类型,有的案情疑难复杂、争议较大、容易发生执法偏差,有的涉及较大幅度自由裁量权运用,还有的属于新业态、新领域的环境违法案件,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执法办案具有指导意义,还具有良好的社会教育、警示效果。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玉林、百色、柳州、梧州、防城港、来宾、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和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表扬。请各市生态环境局认学习借鉴有关经验做法,提高环境执法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同时,请广大群众共同监督,积极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共同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现将十大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玉林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一、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我区查处了一批出具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伪造机动车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在现实中花样繁多。如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用其他车辆代替检验;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明知是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仍予以通过检验等。该案件是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用其他车辆代替检验的情形。相关车辆检测机构因小失大,教训深刻。

二、案情简介

20207月,接群众举报,玉林市环境执法人员赴玉林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车牌号桂KSW×××的白色小轿车顶替车牌号为桂K77×××墨绿色小轿车进行机动车尾气检测。执法人员调取监控发现,该公司20206-7月共13次利用特定车辆顶替应检车辆进行机动车尾气检测;查阅同期检验报告发现,检验报告上的车牌号与监控中的上线车辆不一致,均存在为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问题。执法人员分别对证人梁某、陈某等6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收集相关证据。

三、查处情况

经查,该公司利用特定车辆顶替应检车辆进行机动车尾气检测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玉林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650

四、案件启示

(一)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障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规定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予以处罚。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严格依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结果和报告,机动车检验机构对检测主体的真实性应审慎审查,防止漏检、错检,禁止各种非法检验行为。

(二)建立健全有奖举报机制,扩大环境违法问题发现渠道。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以此案为契机制定了《玉林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性和主动性。

案例二:百色市某生活垃圾处理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案

一、典型意义

该案件经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最终法院认定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认定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和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执法人员准确适用法律严惩环境违法行为,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检验。

二、案情简介

2019,群众投诉某水库水质异常出现少量死鱼,百色市右江区环境执法人员联合街道办事处人员从某水库水质异常处沿上游排查,发现某生活垃圾处理公司水沟有红褐色液体残留,进入该公司检查发现场区雨水沟有红褐色液体残留

经查,该公司一期工程大坝左侧存在三通管(用途为收集二期工程渗滤液其中一个口连接到调节池内,另一个管口连接调节池周边雨水沟,检查时管内有红褐色液体入雨水沟(经监测,COD613mg/L、氨氮221mg/L、总氮280mg/LpH8.06)。同时,该公司一期工程大坝中段处有防渗膜穿孔,有渗滤液渗出,流入雨水沟(经监测,COD1344mg/L、氨氮137mg/L、总氮204mg/LpH8.44)。该公司雨水沟直接连通场区外公路排洪沟,液体可以自流到场区外。该公司发现有垃圾渗滤液进入雨水沟后,未采取截留、回抽等措施,反而在监测人员进场取样前,排放15立方米处理达标的废水冲刷雨水沟,试图掩盖其违法行为

三、查处情况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虽造成了某水库水质异常,但因监测人员进场时水库水质已无异常,无法判水库中少量死鱼与该公司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已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死鱼是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被询问人员及相关人员是否配合调查、危害程度等方面因素,201912月,原百色市右江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罚款20万元。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的规定,因该公司为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不适用查封扣押、停产限产等配套措施2020217日,该公司提起行政复议,522日,百色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维持原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202068日,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以百色市生态环境局和右江区环境保护局为被告,向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1026日,右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于127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案件启示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该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一是通过雨水沟建设情况、渗滤液收集管安装三通的情况以及三通管、雨水沟液体中有污染物的情况认定该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客观事实;二是以该公司未采取截留、回抽措施而是通过排放达标废水冲刷雨水沟的行为认定该公司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庭审中,该公司代理律师提出:询问笔录、勘察笔录中污水为红褐色,但监测报告中污染物是棕黑色,监测物和现场勘察不一致,属程序错误;垃圾渗滤液只在场区内产生泄漏,未排入外环境,不应认定为排放污染物。经原告、被告相互质证、辩论,法院认定:红褐色与棕黑色均属于同一色系,因浓淡、氧化的条件及描述人员的主观认识,导致描述上存在差异;“外环境”是指污水处理设施以外的环境,不是指场区外的环境,监测单位采样点为大坝左侧二期工程雨水管道和大坝右侧雨水沟,两处已经属于“外环境”,该处存在污水,已经足以认定污染物暴露在外部环境中。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情形。

及时响应群众关注热点。生态环境部门接到群众投诉后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第一时间赶往现场开展调查,及时锁定违法行为。群众举报为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提供有力保障,充分体现公众参与对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性,同时也鼓励广大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为守护广西的绿水青山贡献力量。

案例三: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某砖厂废气超标排放案

一、典型意义

环境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时常会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形。对当事人拒绝在证据材料、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上签字的行为,如何采取妥当、合法的应对措施,是每个环境执法人员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案情简介

201911月,在柳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第二轮砖瓦行业执法监测专项行动中,环境执法人员对融安县某砖厂进行检查,同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砖厂外排废气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砖厂隧道窑外排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的排放浓度均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表2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现场执法过程中,该砖厂负责人配合提供了营业执照、环评批复文件、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但拒绝在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勘察示意图、照片等证据材料上签字。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拍照、录像的形式,向企业负责人确认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并在证据材料上注明企业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情形。

三、查处情况

经查明,该砖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柳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砖厂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对该砖厂处罚款10万元。

四、案件启示

(一)关于当事人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字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执法人员采取了拍照、录像的形式,向企业负责人确认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并在证据材料上注明企业负责人表示拒绝签字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

(二)关于送达的情形。送达文书时,遇到当事人拒绝签署文书、当事人不在场等情况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运用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案例四:北海市某公司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用于土地复垦案

一、典型意义

该案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后,我区查处的第一起违反土壤污染防治制度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案情简介

20204合浦生态环境局开展的“春雷”行动中,群众举报合浦县公司用建筑垃圾回填矿坑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接报后,对该公司矿区正在回填的4号矿坑进行检查,发现回填土疑似为工业固物。委托的某检测公司对矿坑用于回填复垦的土壤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回填土监测点位G1-G6均不具有腐蚀性,铜、锌、镉、铅、铬、六价铬、汞、镍、砷、硒、银、镀、钡、氟化物均未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表1浸出毒性标准限值。表明回填土不属于危险废物5,委托检测公司再次对该公司复垦回填土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回填土监测点位T1镍含量为317mg/kg高于《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风险筛选值(190mg/kg)无风险管制值),该复垦回填土可能存在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监测点位T747.1mg/kg、镉0.83mg/kg高于风险筛选值(25mg/kg0.6mg/kg低于风险管制值(100mg/kg4.0mg/kg铜含量128mg/kg高于风险筛选值100mg/kg无风险管制值),该复垦回填土可能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等土壤污染风险。

三、查处情况

公司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用于土地复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应对当事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过程中,该公司明知供应土方来源、质量存在问题,仍将问题土方用于矿坑回填复垦。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的规定考虑用于复垦的固体废物量大、重金属超标因子种类多超标倍数高,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可能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风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因素,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将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从重处罚,处罚款60万元目前,供土方已清理回填的问题土方

、案件启示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两次委托监测用两种不同的评价标准第一次监测评价标准采用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排除了回填土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因此其行为不涉嫌污染环境罪回填土属于一般工业固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该案非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而是矿区回填、土地复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按要求回填土应当符合相关土壤环境标准,故第二次监测评价标准采用了《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通过两次不同的监测方法以准确适用法律

(二)借助监测手段,推进案件办理。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执法人员共委托检测公司采样2次、分析2次。制作调查询问笔录5份,现场勘验笔录3份,调阅书证材料几十份。从初期判断疑似为危险废物,经过监测、调查、分析,发现违法行为更符合违反土地复垦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相关规定,对该土地复垦行为抽丝剥茧,对相关当事人环环相扣的调查询问,让该公司非法利用法律禁止物用于土地复垦的环境违法行为真相浮出水面推动案件办理

(三)违法情节严重,从重处罚。本案中的当事人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给土壤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执法人员综合考虑案件违法情节,结合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从重处罚既起到打击、震慑作用,又起到了教育、预防的作用

案例五:梧州市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伪造监测数据

  一、典型意义

近年来,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水平良莠不齐,导致环境监测数据质量问题突出,制约了环境管理水平提高。针对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坚持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严惩一起,严肃查处监测机构和从业人员弄虚作假行为。

  二、案情简介

2019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梧州市企业暗管排污行为的查处过程中(另案处理),发现该企业委托广西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检测公司”)对其废水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的监测报告存在疑点:从自动监测设备调取的历史数据中,检测公司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所描述时段的COD、氨氮数据,且设备显示数据位数与比对监测报告的数据位数不一致

执法人员联合梧州环境监测中心、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测公司钦州总部调取该次比对监测的原始记录。公司提供的原始记录显示:比对监测报告描述时段的COD、氨氮实际水样和质控水样的浓度值在企业废水自动监测设备的历史记录中均无对应的数据。经调查确认,检测公司现场采样人员韦某并没有按相关要求在现场将水样放置于自动监测设备监测,而是直接交给了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陈某,并要求陈某将水样放置于自动监测设备上监测,后陈某向韦某反馈了8个实际水样监测数据。经查,陈某提供的数据均无来源。执法人员就数据显示的位数问题咨询了设备生产商某公司,该公司复函:该型号设备仪器COD浓度大于100mg/L时只显示1位小数(1xx.x)。而调取的原始记录显示陈某填写并反馈给韦某的数据为2位小数(1xx.xx)。事后韦某向陈某核实其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就直接引用该数据并出具监测报告。

  三、查处情况

本案中,检测公司现场采样人员韦某未按照相关要求将实际水样进行上机测试、未核实陈某提供数据的真实性,直接引用数据检测公司报告编写人、审核人以及签发人均未对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出具监测报告。检测公司和采样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20年,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检测公司处罚款7万元,对采样人员韦某处罚款3万元。

  四、案件启示


)严惩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要求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或参与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及时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此类案件隐蔽性强,执法人员不放过蛛丝马迹。先通过比对监测报告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历史数据发现两者不一致通过致函设备生产商、固定设备历史数据、调阅比对监测原始报告、调查相关人员完成案件调查。及时固定前期证据对案件关键证据取证,为查处违法行为奠定了基础

多方联动,形成打击合力。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梧州市、钦州市两市生态环境部门做到资源共享,互通有无,联合对检测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形成强大合力。另外,借助外力,利用设备厂商的技术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定检测公司的违法行为。

案例六:防城港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未实施项目环评文件要求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案

一、典型意义

生态类项目建设过程中会对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其中水土流失等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须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降低施工期对环境的影响。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紧盯群众举报线索不放,问题不查清不放过,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二、案情简介

20202月,群众举报反映“某公司在防城区扶隆镇小峰水库附近十万山自然保护区内修建一条公路,并造成生态破坏。”经调查核实,群众举报反映的公路为“防城南山风电场工程配套的进场道路和场内道路”,不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201512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获批复。项目建设单位为防城港某绿色能源有限公司,201811月开始建设防城南山风电场工程,调查时已完成机位平台的土方平整,建设中未设置拦挡、未落实覆盖措施,部分机位平台堆土存在土方坍塌、水土流失;多处山体易滑坡路段未建设防护坡,导致部分路基边坡坍塌、泥土冲刷到周边林地山沟,建设过程中对相关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生态环境破坏。

三、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20206月,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罚款30万元。该公司于202073日履行完毕,并按照项目环评文件要求落实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整改。

四、案件启示

(一)注重深挖案源,提高发现查处能力。类似该案件的线索较为常见,如公路项目生态破坏问题、江河湖泊大量鱼类异常死亡现象,均为环境违法行为线索,环境执法人员始终坚持“有案必查、查必有果”的原则,对问题紧盯不放,不弄清原因不罢休,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

(二)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生态类建设项目涉及区域面积广,尤其是风电类项目海拔高,现有无人机难以使用。本案中的违法现场涉及40多公里的场内道路、海拔700米以上的山峰,道路不通,仅靠徒步行走,对风电机组平台点位逐个测量、拍照、定位、摄像,工作量较大。该案环境执法人员不因勘察工作量大而退缩,提前做好勘察人员分组分工,全面、仔细进行现场勘察,为充分固定违法证据打下基础。

案例七:梧州市某混凝土企业私设暗管偷排水污染物、弄虚作假案

一、典型意义

巧用调查实验,认定违法事实。环境行政执法常出现直接证据证明调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调查实验基于对现有证据的研究,能够推测出真实情况的样貌。充分利用调查实验进行案件排查研究,能够推理出案件事实,获得最终真相。

二、案情简介

201911月,梧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对某商品混凝土企业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该企业废水沉淀池处设置有可移动管道,废水沉淀池旁草丛残留有水泥浆痕迹,涉嫌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但企业人员予以否认。

调查发现,监控拍摄到企业人员布设潜水泵以及管道,但无法拍摄到废水最终去向。为查实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残留的废水痕迹,结合监控中拍摄到的情况,要求企业操作人员还原当时操作流程,通过模拟现场的方式证实了企业通过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同时执法人员以现场勘查笔录、企业监控、现场还原监控画面、废水测报告为证据,逐个击破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操作人员的谎言,将上述证据材料与企业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企业人员最终承认了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2020梧州市生态环境对该企业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及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罚5万元50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的规定,202099,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将企业负责生产管理的陈某某、直接实施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关某某及参与其中的陈某3人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案件启示

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环环相扣。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一方面虽然从企业监控画面中获悉企业操作人员将可移动管道摆放在草丛方向的位置,但由于摄像头角度固定,未看到废水抽排到草丛的画面。另一方面,企业人员否认偷排行为,将企业视频中的行为解释因地势原因,抽沉淀池废水到厂区导流渠再回流进沉淀池。结合现场环境及可移动管道长度,环境执法人员让企业人员演示当天挪动管道的情形,并对企业监控画面修正管道摆放位置,证可移动管道无法摆放到厂区导流渠穿了企业人员谎言。

(二)巧用调查实验,认定违法事实。本案难点为确定企业的违法行为。该案废水沉淀池旁草丛虽残留有水泥浆痕迹,但执法人员未能抓到企业现行的偷排行为,无直接证据证明企业实施了违法行为。该案突破口为企业视频画面中可移动管道摆放在沉淀池与草丛之间的一卡口,结合可移动管道长度及管道材质硬度,执法人员让企业人员现场演示管道的摆放位置:当管道摆放到上述卡口位置,因管道长度不够,且材质较硬,无法折叠,无法实现企业人员解释的再用管道排至厂区导流渠,企业人员的辩解不攻自破。

(三)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打出执法组合拳。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外环境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暗管的定义,本案中连接可移动管道的沉淀池属于外环境,该企业设置可移动管道将废水直接抽排到附近草丛后外排入江的行为实为通过暗管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同时,本案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对该企业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分别行政处罚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充分打好“组合拳”,严惩环境违法行为。

案例八:来宾市忻城县某砖瓦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一、典型意义

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是否应分别予以处罚?该案通过调查取证等程序,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且超标排放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进行了界定。

二、案情简介

20203月,为打好全市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推进砖瓦行业污染整治,来宾市环境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砖瓦企业进行突击、随机检查。3251430分左右,执法人员对忻城县某砖瓦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在生产,但大气脱硫除尘设施未运行,循环池中的3台水泵(1台清水泵和2台循环池水泵)均未开启,执法人员使用pH试纸检测循环池水,结果显示pH值约为3表明大气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即通过烟囱排放到外环境。1449分,企业工作人员开启了两台循环水泵,并向循环水池中加入6包(25kg,净含量99%)片状氢氧化钠。158分左右,执法人员再次使用pH试纸测试循环水池水样,结果显示pH131613分,在执法人员及企业现场负责人的见证下,第三方监测公司开始对该企业外排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企业外排烟气中颗粒物浓度为63.7mg/m3,二氧化硫浓度为625mg/m3,氮氧化物浓度为663mg/m3,分别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人工干燥及焙烧排放标准”的1.12倍、1.08倍和2.32倍。

325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摄记录,并对现场负责人韦某以及企业负责脱硫除尘设施的工作人员韦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43执法人员对该企业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415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了复查,复查时该企业脱硫除尘的三台水泵开启,通过pH试纸监测循环水池中pH呈碱性。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三、查处情况

企业在正常生产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将大气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企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20206月,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及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罚款15万元两项共计罚款30万元

同时,该企业在正常生产时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将大气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一)、(四)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的规定,202079,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交来宾市公安局,忻城县公安局对该案予以受理,并对该企业直接负责人韦某处以行政拘留5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启示

界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且超标排放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本案办理的难点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是否应分别予以处罚。一般的案件中,发现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对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超标排放污染物可能是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的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择重处罚”。但本案中,该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染物”之间存在时间差,监测人员对外排烟气进行采样时,企业已开启循环水泵并向循环池中加足量的片状氢氧化钠长达一小时,脱硫除尘设施产生原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效果其次,从立法角度上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预设了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机制,“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属于“事中”监督的范畴,“超标排放污染物”属于“事后”追究的机制。因此,执法人员认为该企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染物”可认定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两个违法行为,应分别予以处罚。

服务大局,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人员在办理本案时认真按照行政处罚有关程序规定,公正公开进行处罚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方面也综合考量了社会效益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结合本市砖瓦行业污染防治实际,在该企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根据六保”“六稳等国家、自治区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对企业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九:梧州岑溪市水汶镇大卫村石牛岭邓某某、罗某某等6非法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

一、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是近年来我区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鉴定费用高、周期长,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废物时,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监测报告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对照相关规定出具的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采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其所属的监测机构采样监测结果出具的涉案固体废物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作为关键证据,解决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遇到的突出问题,在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衔接方面有典型意义。

二、案情简介

20184月,邓某某以建厂生产环保碳为名租下岑溪市水汶大卫村石牛岭(原高速公路三标段石牛岭钢加工)场地后在生态环境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做相关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利用该场地加工提炼由其他公司正常生产燃料油时所产生的黑色油粘状废油(俗称“酸面油”或“7号油”),通过燃烧、加热、沉淀等方式提炼成半成品油后出售获利,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在无任何硬化防设施的水坑中,产生的废渣则直接挖坑堆放、埋藏在厂区,无任何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措施,对附近的土壤、水源造成环境污染。

经查,20187月至201910月,陆某文、陆某兴以每吨600-1000元收取广东中山市黄圃镇某化工厂、江门新会某油库等产生的废油渣,在明知邓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每吨260-500元支付好处费给邓某某,且在邓某某将废油渣提炼、加工成半成品油后购买再加价出售给他人,赚取差价获利。陆某文、陆某兴共将2965.55吨废油渣运输给邓某某进行处置。

20197月,邓某某聘罗某某到该厂负厂内事务并协助加工、提半成品油7月,时任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横档工业区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的莫某某在明知陆某利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每吨1000元的好处费,向陆某利提供其公司生产料油产生的废油渣进行处置,陆某利在明知邓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每吨600元的好处费将废油渣运输给邓某某进行处置至案发,莫某某共向陆某利提供了335.9吨废油渣进行处置,陆某利再将上述油渣运输给邓某某进行处置。

三、查处情况

根据梧州市环境监测站对现场的固体废物、坑塘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结果pH2,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了《关于岑溪市水汶镇大卫村罗某某炼油厂固体废物监测结果的认定意见》,认定场地黑色粘稠类状态物质、坑塘废水是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20191018,原岑溪生态环境局案件移送岑溪市公安局,岑溪市公安局提前介入调查,对2嫌疑人邓某某罗某某进行了传唤。1019日岑溪市公安局立案。1021岑溪生态环境局依法对现场设备进行了查封,并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公司对现场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2020529日、827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23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追加起诉。1121日、128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1211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污染环境,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陆某文犯污染环境,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陆某兴犯污染环境,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陆某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已查封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陆某文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陆某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千元,上缴国库。

四、案件启示

(一)铲除非法收集、利用、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链条,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中,危险废物处置业主、工人、运输方和危险废物产生公司等涉案人员全部被抓获,并判处刑罚最高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的刑期,在深挖、查实并依法严厉惩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两法衔接紧密,形成高效打击合力。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为第一时间锁定违法证据,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与生态环境部门同步开展工作,两部门同时收集违法证据,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衔接紧密、有效联动,高效、迅速地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保障环境安全。

案例十:钦州市灵山县、钦北区黎某剑等11人非法跨省转移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犯罪案

一、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大部分危险废物虽置于胶桶或铁桶、吨桶内,但仍属于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露、挥发,污染环境的情形因此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依法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准确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二、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举报,2019119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辖区内查获非法转入大量固体废物,立即协调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调查,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涉案固体废物进行检测和鉴定,并做好现场涉案固体废物的清点过磅和应急防护工作。受疫情影响,20206月,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派出专业人员配合公安机关赴广东省对涉案固体废物开展溯源调查。

经查,20193月,黎某找到黄某,提出做非法炼油厂赚钱,由黄某荣负责出资,黎某剑负责技术指导和联系炼油所需的原料。黄某才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其承包经营的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某村的养殖场提供给黎某剑、黄某荣开办非法炼油厂由黄某荣出钱,黎某剑联系购进了炼油的两个反应釜,黄某才负责前期建炼油厂和建好厂后的日常管理工作。20194月起,黎某剑联系罗某京,让罗某京叫人从广东省油漆废渣等危险废物拉到炼油厂。之后,罗某京通过杨某林找王某奎、张某书等人从广东省佛山市陈村一鞋厂、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恒大山水附近一工厂运输固体废物至该炼油厂堆放20199月,黎某剑、黄某才、黄某荣的上述炼油厂正式炼油,共烧了7次炉,得油20余吨,卖出去20.5吨,得款人民币28500元。201911月,从该炼油厂查获堆放的固体废物207桶(200kg胶桶或铁桶、吨桶)47.376吨,经鉴定,其中有36.1445吨属于危险废物。

20198月起,黎某剑叫黄某才在灵山太平村和砖厂附近各找了一个油漆废渣等固体废物处置点。之后,罗某京通过杨某林、谢某贵杨某林通过冯某高、张某书、梁某国等人谢某贵通过马某龙分别广东省鹤山市某皮革厂、广州某工程材料公司、广东省清远市坑尾桥、清远市某电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荣桂镇华口等地将油漆废渣等固体废物拉到黄某才找好的位于灵山县太平镇的处置点。201911月,从太平镇的处置点查获固体废物2325369.312吨,经鉴定,其中有270.925吨属于危险废物。

上述位于钦北炼油厂和灵山县处置点的危险废物均露天堆放,并有部危险废物倾倒、渗漏出地面,炼油厂的危险废物和炼油产生的废水污染当地的田地。

三、查处情况

黎某剑等11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的规定,20207月,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调查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201231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黎某剑等11人进行公开宣判,11名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黎某剑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处罚金五十万元;罗某京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处罚金四十万元;杨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处罚金三十万元;黄某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处罚金三十万元;黄某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处罚金二十万元;马某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十五万元;谢某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处罚金十五万元;张某书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十万元;梁某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十万元;冯某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处罚金五万元;王某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五万元。追缴黎某剑、黄某荣、黄某才的违法所得28500元,杨某林的违法所得12500元、罗某京的违法所得36150元,谢某贵的违法所得13000元、张某书的违法所得13500元、梁某国的违法所得9000元、王某奎的违法所得3000元、冯某高的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2011月,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涉案固体废物2545件约678.96吨(含受污染土壤)进行了应急转移处置,消除了环境污染隐患。

四、案件启示

(一)充分发动群众,全面排查非法转移处置固体废物行为。本案中,群众举报灵山太平堆放大量固体废物,执法人员判断周边可能存在处置这些固体废物的窝点。经市政府协调,工作人员立即对周边各镇各村开展全面排查,后在距堆放点不远处的钦北板城发现了与该批固体废物有密切关联的非法炼油窝点。

(二)积极沟通,化解难题。在涉案固体废物采样检测环节,部分办案人员认为根据现场涉案物品状态,应对2500多件物品进行全面采样检测,但检测费用过高及检测周期长,案件办理难以承受。办案人员积极学习运用危险废物检测有关技术规范,并邀请相关人员到现场观摩采样工作,最终达成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分类、抽取典型样品检测的共识。

(三)各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案件办理顺利推进。钦州市委市政府统筹指挥,多次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案件办理问题。钦州市公安局、钦州市检察院提前介入,及时控制相关涉案人员,支持和指导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同时,该案获得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高度重视,指导和督办案件,协调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推动案件顺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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