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进一步做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的监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结合广西实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规范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从业单位和个人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从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以及相关监测检测、环境监理等活动的单位。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个人是指在前款规定的从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 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运用报告评审、弄虚作假行为调查、信用记录管理、报告抽查和施工现场检查、信息公开等手段,构建单位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多方协同监督管理模式。
第二章 从业单位基本能力条件与责任要求
第五条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包括:
(一)应具备环境类、土壤类或水文地质类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技术人员;
(二)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所必需的场所,包括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相关工作档案资料管理设施及场所等;
(三)从事相关监测检测的从业单位,应具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资质(CMA)或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资质(CNAS);
(四)从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并掌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技术文件等。
第六条 从业单位应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基本情况信息、业绩情况信息,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从业单位对其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或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落实编制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责任。
第八条 从业单位按照约定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九条 从业单位应规范档案管理,形成可追溯的覆盖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阶段和环节的资料管理机制,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0年。
第十条 从业单位和个人应依法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风险管控、修复施工单位应按照已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进行施工。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发生变更的,应按照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在修复现场出入口或其他显眼位置设立公示牌和警示标识。公示牌应包含项目内容、项目目标、施工平面图、主要污染物及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和治理措施,可能存在的二次污染及防治措施,项目相关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警示标识应规格统一、字迹端正、线条清晰、标识明确。
第十三条 涉及转运污染土壤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施工的单位,不得从事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
第三章 报告评审要求
第十五条 报告或方案编制单位应当配合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相关报告或方案的评审、备案。
第十六条 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的报告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报告评审通过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报告编制单位应配合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评审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完善后的报告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弄虚作假行为,是指从业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技术导则要求,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方案,或者在接受检查时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伪造访谈记录和地块历史资料;
(二)伪造、篡改布点采样检测数据,如伪造、调换真实土壤样品,伪造、篡改土壤采样时间及原始记录,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三)出具虚假档案材料,如伪造二次污染防治措施、效果,伪造监理记录,隐瞒或造假污染土壤、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或以不相关项目照片和影像资料等充当支撑材料;
(四)刻意隐瞒、谎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五)未按照备案的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施工;
(六)在接受检查时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和个人涉嫌弄虚作假行为线索的发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报告评审、现场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从业单位和个人涉嫌弄虚作假行为的线索;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有关从业单位和个人涉嫌弄虚作假等相关行为的投诉或举报线索,或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业单位或个人涉嫌弄虚作假行为开展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对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二)监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涉嫌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开展调查。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经调查证实监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二)经调查证实从业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方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理处罚;
(三)经调查证实从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辖区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负责在信用记录系统中记录涉及从业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评审信息。
(二)建立报告评审通过情况公开机制,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通过情况,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布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通过情况。
公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报告名称、报告编制单位名称、从业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评审通过情况(直接通过、通过但需修改、未通过)、年度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评审通过率等。
(三)开展报告抽查和施工现场检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报告或方案抽查重点审核其规范性和编制质量,抽查内容包括报告全文(含附件)、报告审批文件、专家评审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档案资料等,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现场采样复核。
施工现场检查应重点检查公示牌和警示标识设置、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及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实等情况。检查方法有现场走访、人员访谈及资料审核等,资料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施工设计方案、施工日志、施工台账、监理日志、监理旁站记录等,涉及污染土壤外运的还应包括运输联单及外运土壤方案备案等情况。
(四)组织对辖区内从业单位和个人涉嫌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
(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关于从业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或个人的违法信息,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调查证实后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或个人在本自治区涉嫌弄虚作假或违法违规的,可通过来信来访、有奖举报邮箱、12369环保举报热线或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广西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探索制定从业单位管理相关行业标准,开展从业单位能力评估,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黑名单”、“白名单”,推动并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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