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和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办法(试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收集、保藏、研究、开发利用、惠益分享、出入境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关于生物遗传资源的规定,适用于生物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获取和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应当遵循生物遗传资源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及惠益共享原则。
第四条 市(指设区市,下同)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或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将开展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有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能力建设等;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研究、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获取、利用生物遗传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应避免对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产生影响。
第九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的广西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广西生物遗传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十条 境内科研单位或个人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应遵守有关规定。有科研成果转化的,应在成果转让协议中明确利用的限制条件及惠益分享要求,成果利用方应与生物遗传资源持有人签订惠益分享协议;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应当事先取得持有人同意,并与持有人签订惠益分享协议(协议参考范本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另行制定)。
不得在持有人同意的范围之外开发利用生物遗传资源。
地方社区和当地居民依照传统方式交换和利用生物遗传资源,无需签订惠益分享协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参与生物遗传资源科学研究合作与交流。
利用广西生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境外单位或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开发利用广西生物遗传资源,应与持有人签订惠益分享协议,并将惠益分享协议内容报所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获取与惠益分享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生物遗传资源名称、直接来源地或原产地等相关信息;
(二)生物遗传资源使用方和持有方的详细信息;
(三)利用生物遗传资源的目的、用途、应用前景,生物遗传资源持有人惠益分享的形式、比例和分配方式;
(四)利用目的和用途转变后的惠益安排及其他事项;
(五)知识产权共有、技术转让以及其他体现国家利益的惠益分享安排;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可采用货币惠益形式或非货币惠益形式进行分享。
第十四条 货币惠益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利润约定分成;
(二)调查采集费;
(三)使用许可费;
(四)商业许可费;
(五)产品回收的最低收购价相关费用;
(六)其他货币惠益形式。
第十五条 非货币惠益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参与科研或产品研发;
(二)共享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
(三)为生物遗传资源原产地提供就业岗位,以及其他能够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方式;
(四)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其他非货币惠益形式。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遗传资源的研究、开发利用和惠益分享等情况,定期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携带和寄递珍稀、濒危、特有、可能是新物种和新变种或具有重要价值的生物遗传资源出境,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要求,获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相关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有关资料抄送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珍稀、特有、有重要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生物遗传资源,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其他来源的具有遗传功能的生物材料、衍生物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包括除人类遗传资源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生物体的器官、组织、细胞、基因、DNA片段等。
本办法所称“衍生物”,是指由生物遗传资源的遗传表达或新陈代谢产生的生物化学物质,以及直接以天然产物进行结构改造的类似物或利用生物遗传资源及其信息人工合成的化合物。
本办法所称“生物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是指各地在长期传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传承和发展的,有利于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知识和做法。
本办法所称“持有人”,是指依法享有生物遗传资源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境外单位”,是指外国、港澳台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内地(大陆)投资设立或实际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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