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47171 | 主题分类:其他_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成文日期:2022年01月26日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环规范〔2022〕2号 | 发布日期:2022年01月26日 |
效力状态:失效 |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市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市行政审批局:
为规范我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遏制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盲目发展,确保区域环境质量不恶化,依据生态环境部及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2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高耗能、高排放(以下简称“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工作,遏制“两高”建设项目盲目发展,确保区域环境质量不恶化,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环评〔2020〕36号)、《关于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环环评〔2021〕45号)以及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新建、改建和扩建(以下简称拟建)“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条 拟建“两高”建设项目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三线一单”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准入要求、相关规划环评和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环评文件审批原则要求等。
第四条 拟建“两高”建设项目新增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应按照下列情形,对主要污染物进行相应削减:
(一)所在设区市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拟建“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倍量削减。
(二)所在设区市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拟建“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行区域等量削减。
第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实施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应充分挖掘辖区内减排潜力,增加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存量。
第六条 区域主要污染物减排量应优先用于所在地的国家、自治区、设区市“两高”类重大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章 排放量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两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明确区域削减方案(参考样板见附件1),包括主要污染物减排量、削减来源、削减措施、责任主体、完成时限及相关支撑材料。
区域削减方案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同时符合国家和地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八条 拟建“两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区域削减方案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受理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拟建“两高”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首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辖区内调剂解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辖区内无法调剂解决的,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进行统筹调剂。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无法解决的,可以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调剂解决。
第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地方人民政府对拟建“两高”建设项目作出区域削减承诺的,应在“两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按承诺落实区域削减工作。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行使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两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区域削减方案落实情况、已出让排污单位减排量记录情况、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区域削减工作落实情况、建设单位信息公开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测算情况、区域削减方案是否存在重复使用减排量等。
第二节 排放量的认定和来源
第十二条 拟建“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最高允许排放限值,以下列三种方式测算得出的最低值认定:
(一)采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的核算方法测算;
(二)采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核算方法测算;
(三)达到相应环境管理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测算。
前款规定的测算方式、依据以及认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应当在区域削减方案中详细载明。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来源于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在区域削减方案中载明地方人民政府调剂使用的确认文件(参考样板见附件2),并将确认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作为区域削减方案的附件备查:
(一)建设项目达产实际排放量连续2年小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排放量,原核发排放量与实际排放量差值部分;
(二)辖区内近5年关停或依法取缔的列入环境统计、污染源普查、已申领排污许可等其他排污单位形成的减排量;
(三)辖区内经各级审批机关批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5年后仍未开工建设所预测的排放量;
(四)建设单位未按承诺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调剂全部或部分排放量;
(五)来源于辖区环境综合治理形成的减排量(包括各类环境污染治理、新增污染治理设施和措施后形成的减排量);
(六)来源于辖区内经批复后5年内明确取消项目建设,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预测的排放量。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来源于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采取治理等措施(含原料和工艺改造、末端治理、提标改造等)后获取的减排量的,建设单位应在区域削减方案中载明自行削减措施或者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削减措施可形成的减排量、出让给本项目的减排量、完成时限、实施计划以及书面落实承诺(参考样板见附件3),并将书面落实承诺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作为区域削减方案的附件备查。
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单位应在区域削减方案中载明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出让的确认文件(参考样板见附件4),并将确认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作为区域削减方案的附件备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调剂使用或者协调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时,应作出书面承诺(参考样板见附件5),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2年内主体工程开工建设并按计划建成投产(使用),以及主体工程未按期限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使用)的责任。
第三节 行政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批“两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与区域削减方案一并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与形式参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两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书面承诺,在行政许可决定中提出建设单位未按承诺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使用)的,由“两高”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回相应调剂的区域减排量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全部削减措施应在建设项目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完成;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阶段削减措施应在建设项目实际投产(使用)部分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完成;削减措施涉及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的,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
建设项目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说明削减措施落实情况并附具证明材料,并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在削减措施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予以变更,并载明削减措施、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核定后的实际排放量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国家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升级技术改造后,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整体关停的,排污单位应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报告关停情况,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注销库中记录减排量的出让去向。
第四节 排放量的核定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建立本辖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调剂管理台账(以下简称管理台账),实行全区动态管理。
管理台账格式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填写管理台账内容,每季度动态更新,定期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规模生产,实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连续2年小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排放量的,实际排放量以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核定;没有监督性监测数据的,以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数据核定。
原核发排放量与实际排放量差值由所在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调剂。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获得政府资金采取治理等措施形成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按照政府支持资金比例,由所在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剂。
鼓励建设单位将自行投入资金采取治理等措施形成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参与区域削减调剂。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拟建“两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区域削减方案,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取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第二十七条 拟建“两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作出相关承诺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出具集中调剂使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两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建设单位未按承诺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产(使用)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一)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单位的承诺收回相应调剂的减排量。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对“两高”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有约定的,按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二)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下列行为,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有审批权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审批相应预期新增排放不达标污染物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单位未作出书面承诺,出具调剂使用或者协调出让的确认文件的;
(二)未按承诺落实区域削减措施的。
第三十条 “两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提交削减措施落实情况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申请。
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以及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并书面通知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是指挥发性有机物(VOCs)、氮氧化物(NOx),水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
“两高”建设项目包括煤电、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行业,造纸制浆行业参照执行。国家对“两高”范围、要求有新目录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一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XX项目主要污染物区域削减方案
2.XX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调剂使用确认书
3.XX公司出让减排量承诺书
4.XX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污染物协调出让确认书
5.XX项目建设单位承诺书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