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47175 | 主题分类:其他_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成文日期:2019年08月16日 |
标 题: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局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环规范〔2019〕5号 | 发布日期:2019年08月16日 |
效力状态:有效 |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办发〔2018〕27号),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四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2.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是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代表其具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工作。
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适用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与程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协商,并达到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赔偿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对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事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就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进行调查,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协商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鉴定评估报告、修复方案完成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启动磋商,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和情况简述;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的依据与损害事实;
(三)鉴定评估结论和赔偿内容;
(四)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的方式和时限;
(六)双方约定的磋商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磋商告知书反馈意见提交的方式和时限;
(八)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九)其他事项。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并同意按照磋商告知书要求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反馈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八条 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主持,人员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受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等相关人员组成。可邀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加旁听。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与程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磋商应当形成记录(文字材料和录音录像),经磋商双方核对签字后存档。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仍有磋商意愿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能超过两次。
第九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15 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标;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的承担;
(八)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要求;
(八)争议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30日内,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共同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赔偿义务人、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向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或者终止磋商:
(一)赔偿义务人提交书面反馈意见不同意磋商或者认为不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约定时间、地点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磋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无意愿再进行磋商的;
(五)磋商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决定终止磋商的;
(六)两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自磋商终止之日起60日内,代表赔偿权利人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实施前启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鉴定评估机构,是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列入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的机构(两批)。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对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事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协商选择鉴定评估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共同协商选择鉴定评估机构,赔偿义务人优先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列入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名录内选定鉴定评估机构。
发生突发环境应急事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协商选择鉴定评估机构不成的,或赔偿义务人不愿意进行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列入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名录中选定鉴定评估机构。
第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选定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和鉴定评估机构签订委托鉴定评估协议。委托鉴定评估协议应明确鉴定评估项目、要求、材料提供、时限、费用支付标准等事项。
第八条 受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并对鉴定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和价值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可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如需修复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文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指南的要求。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的通知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第十三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诉讼、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评估验收、赔偿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
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损害赔偿信息,依法不得公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结束后,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公众公开。
第九条 向公众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结论;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四)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论。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申请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磋商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其生态修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具体包括自行修复和替代修复。
自行修复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按照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要求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修复活动。
替代修复是指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赔偿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在赔偿义务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后,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情况,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异地修复等替代性恢复措施的修复活动。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编制具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同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抄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抄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
(四)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义务人组织专家进行修复效果初评估。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的,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第三方机构组织编制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方案;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组织专家对替代修复方案进行审查;
(三)第三方机构按照评审通过的替代修复方案,组织开展修复活动。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修复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完成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组织鉴定评估机构、生态环境损害专家库等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实施情况及完成情况、评估工作流程和方法、修复效果评价、评估结论和建议等。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不合格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进行整改,限期完成修复方案所确定的治理修复目标。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认为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向社会公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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