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政策解读
导语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以下简称《规则(2023版)》)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0〕17号)同时废止。
请大家一起来关注:与原裁量规则相比,实施的《规则(2023版)》有哪些新的变化。
一、《规则(2023版)》的主要内容有新的调整
(一)《规则(2023版)》分为裁量规则、裁量基准两大部分内容。
1.裁量规则:十九条
2.裁量基准:三个部分
个性裁量基准:二十一类,370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共性裁量基准:七项裁量因素
修正裁量基准:五项修正因素
二、裁量公式计算更加合理
(一)裁量公式:X=N+(M-N)×[(A-1)/4]×(0.6+B)
X:裁量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上限
N:法定处罚下限,无下限的取值为0
A:裁量系数
B:修正系数
(二)裁量系数A
1.A=50%×共性裁量基准中违法后果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
2.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前两年内有同一违法行为的(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裁量系数A按照以下方式计算:A=50%×首要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首要因子为裁量等级数值最高的裁量因子)+50%×其他裁量因子的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
(三)修正系数B
B=(修正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之和/10)×40%。
三、适用调整的文件或情形范围更加明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及其他情形需要,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下浮30%以内执行。
1.国家或者自治区经济发展、优化营商、企业运营等宏观形势和政策要求;
2.相关阶段性专项行动;
3.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
四、增加公开道歉守法承诺从轻处罚规定
1.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
3.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经集体审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
五、明确不适用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公开道歉守法承诺从轻处罚规定:
1.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3.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6.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7.自上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8.之前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尚未完全履行的;
9.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适用从轻处罚的。
六、增加不予处罚的规定,十三类情形不予处罚
1.建设项目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现场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2.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3.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在发现后一个月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4.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发现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或者已经组织实施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更优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5.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在三个月内完成验收的;
6.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
7.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
8.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超标幅度不超过1分贝,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
9.排污单位因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在突发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10.重点排放单位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等不可抗力因素,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
1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12.按照裁量公式计算的罚款金额为零的;
1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增加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二十四类情形可以不予处罚
1.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2.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3.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4.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所涉及的固体废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0日,经责令改正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改正的;
5.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6.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7.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布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8.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9.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0.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1.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2.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3.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4.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披露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5.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在现场检查指出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
16.企业事业单位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在现场检查指出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的;
17.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8.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9.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20.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21.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者堆放数量在10吨以下,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22.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现场检查指出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2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但已经按照要求在固体废物管理系统中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且在现场检查指出后的次日完成整改的;
24.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八、法律适用的原则更加规范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规定。
九、个性裁量基准有全新的调整和优化
1.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行为的特性及法律适用规定进行分类,划分为二十一类,分类的标准更加具体和清晰;
2.增加裁量权调整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覆盖面,将目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广西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所有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均纳入其中,具体包括二十一大类、370项环境违法行为;
3.优化裁量因子的设定,针对每一项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区分具体违法情节,设定与其相适应而特定的裁量因子;
4.增加“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裁量因素,明确界定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适用裁量因子;
5.调整框架结构,将个性裁量基准划分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处罚依据、裁量因素、裁量因子、裁量等级等六个部分。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