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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 分类 |
项目 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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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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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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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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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受理责任:公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2.【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3.【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环保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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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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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 5.监管责任:督促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2.【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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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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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督促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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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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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日常监督,督促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除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及销售、使用IV、V类密封放射源的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审批部门核发和环境保护部核发外,其他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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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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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危险废物转移跨省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同意的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危险废物管理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 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5-2.【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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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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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
1.受理责任:公开申请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同意的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固体废物管理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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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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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1.受理责任:公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应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实质性审核、技术审查、现场核查、公示。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制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书及批复文件,送达并依法进行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5.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6.监管责任:加强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对其进行查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2009年环境保护部公告第65号)三、(一)受理(5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后应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2.【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规范性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2009年环境保护部公告第65号,2016年10月22日予以修改)三、(三)审批(20个工作日内)审批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依法发布有关给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告。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规范性文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2009年环境保护部公告第65号)三、(四)制作颁发许可证(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制作并颁发许可证;批准日期以公告日期为准。 5.【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6.【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收集、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械、船舶等行业废矿物油(HW08)和镍氢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含汞电池、农药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由设区市环境保护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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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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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 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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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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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申请企业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延期申请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告知经营单位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章立制,加强检查,强化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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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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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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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外国人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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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报告、申请表、外国人所持有效护照及复印件;进入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的内容说明及行动计划;拟到保护区开展活动的外国人所在的外国机构的推荐函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通知阶段责任:通知申请人领取同意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外国人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跟踪档案;加强外国人在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2.【法规】同1。 3.【法规】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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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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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审核同意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2.【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30号)提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必须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报自治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工作制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指标及赋分>的通知》(桂环函〔2013〕1955号)关于评委会的职责和任务“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拟申报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新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进行预审或评审,对本辖区内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及名称更改等进行预审和评审,提出预审或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主任由环境保护厅选派代表兼任。其主要任务是:1.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2.对自然保护区申报、调整材料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评审委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3.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评审委员对自然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4.组织评审委员会会议。5.建立和管理评审工作档案。”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桂政函〔2015〕36号)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同1。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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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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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申请报告、申请书等法定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告知办理结果;按要求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建章立制,加强检查,强化后期监管。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
1.【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2.【法规】同1. 3.【法规】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同l。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桂政发〔2016〕76号)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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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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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承办机构只负责对广西防城金花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广西合浦儒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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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处罚 |
1.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六号第一次修正,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一次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九号公布,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六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第一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2007年国务院令第507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海 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1.自治区环境厅负责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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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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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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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电磁辐射管理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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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审批的电磁辐射项目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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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1.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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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2.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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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3.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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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4.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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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5.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对其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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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6.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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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7.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处罚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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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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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9.对违法托运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投诉举报、来信来访、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线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复核审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审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4.【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公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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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给付 |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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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
1.受理责任:受理污染源责任单位提出拨付运维资金的申请。 2.审核责任:审核污染源责任单位提出拨付运维资金的申请。 3.决定责任:根据补助资金预算、各市的补助对象数量及运行计划等核定应发补助资金额度。 4.监管责任:各市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报送同级财政局,经财政局审核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企业,各市定期提交运行工作总结。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财建〔2011〕190号)第十条污染源补助资金由污染源责任单位提出申请。满足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污染源责任单位,按单套监控设施填写《重点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全有效证明材料,于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其所在的地级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下年度补助资金的申请。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的火力发电企业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财建〔2011〕190号)第十二条污染源补助资金实行按季考核、按季分配。每年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根据自治区财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补助资金预算,参考单套监控设施的运行成本、补助对象的监控设施总数及运行计划,分别确定单套废水、烟气监控设施月度补助金额基数。再根据各市的补助对象数量及运行计划等情况,计算确定各市废水、烟气等类别监控设施的季度补助资金总额。 3.同2 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财建〔2011〕190号)第十五条自治区环保厅将每季应拨付各市县的污染源补助资金、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污染源补助资金以及监察、监测补助资金方案于每季的前5日报自治区财政厅,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属于各市的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环保厅联合下达各市财政局、环保局;属于自治区直接拨付的补助资金,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各设区市环保局在完成每季度的运行考核工作后,将应拨付给辖区内各污染源责任企业的污染源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报送同级财政局,经财政局审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企业。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第十八条各设区市环保局分别于每年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向自治区环保厅提交上年度全年、本年度上半年的运行工作总结,包括运行考核情况、补助资金使用情况、针对不正常运行监控设施的行为对污染源责任单位实施处罚的情况及自动监测数据应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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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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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环评机构的抽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和年度检查,应当对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 |
1.告知责任:以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3.处理责任:对出现规定情形的环评机构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对参与环评机构监督考核工作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单位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公布)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环评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包括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环评机构的审查。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环评机构的抽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和年度检查,应当对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对主持编制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3.【规章】第三十三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一)未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接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委托的,或者由环评机构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签书面委托合同的;(二)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格式的;(三)未建立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整档案的。第三十四条 环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一至三个月:(一)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资质变更的;(二)逾期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请备案环评机构出资人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化情况的。第三十五条 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三至六个月:(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的;(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未由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的。第三十六条 环评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或者引用的现状监测数据错误的;(二)主要环境保护目标或者主要评价因子遗漏的;(三)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或者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四)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错误的;(五)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缺失的。有前款规定情形,致使建设项目选址、选线不当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环评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以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机构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以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第三十八条 环评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环境保护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或者撤销资质。环评机构经重新核定的资质等级降低或者评价范围缩减的,在重新核定前,按原资质等级和缩减的评价范围接受委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继续完成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部审核同意。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诚信档案。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所在本行政区域、编制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诚信档案,记录本部门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及时抄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等情况,记入全国环评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在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中建立环评机构工作质量监督管理数据信息系统,采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编制机构、编制人员、编制时间、审批情况等信息,实现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工作质量的动态监控。 4.【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环评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新修订,将原实施依据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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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在本辖区内承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的机构监督检查和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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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三款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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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责任:以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办理条件和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3.处理责任:对出现规定情形的验收监测(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对参与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单位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3.【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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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规划实施、污染源监控设施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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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
1.告知责任:以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制作相关检查工作文书。 3.处理责任: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将案件调查材料送厅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4.监管责任: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同1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4.【规章】《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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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规划实施、污染源监控设施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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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第七条第(一)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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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规划实施、污染源监控设施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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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款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第四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发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规范性文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管理办法》(环发〔2006〕68号)二十五、ISO14000国家示范区每年须进行工作总结,并由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检查结果和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总结内容参照附二)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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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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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1.告知责任:以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对各级环保系统监测站日常运行管理的检查。 3.处理责任: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4.监督责任:对环保系统各级监测站的监测工作及质量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第八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3-2.【法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9号公布,200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29号第一次修正,2005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8号第一次修订,2010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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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奖励 |
环境保护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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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8号公布)第四十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第二十六条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2016年修订)》(桂环发〔2016〕15号)第五条奖励办法:(一)举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如属环境严重污染,环境保护部门多次调查却未能查明排污者,举报人能提供准确排污情况及相应证据的,或者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线索,有效避免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I级)发生的,为重大价值线索,奖励人民币20000-30000元;如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线索,有效避免较大突发环境事件(III级)、一般突发环境事件(IV级)发生的,为较大价值线索,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但不属于重大或较大价值线索条件的为一般价值线索,奖励人民币2000-5000元。(二)举报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情形,每起奖励人民币2000元。 【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第三章第(九)条推动生态省(市、县)、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友好企业和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等创建活动。 【规范性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的决定》(桂发〔2010〕4号)第6项第21条广泛开展生态文明‘进单位、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活动和绿色机关、绿色学校、绿色医院、绿色企业、绿色社区等‘绿色系列创建活动’。 【规范性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生态经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桂发﹝2015﹞9号)第五项“倡导生态文明行为”第18条:“把生态文明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弘扬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推动全民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宣传活动,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广泛开展生态文明“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活动和绿色企业、绿色机关、绿色学校、绿色医院、绿色社区等“绿色系列”创建活动。” |
1.受理责任:审核上报材料是否符合申报要求,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批责任:对申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审核。提出表彰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规定程序审批。 3.通知责任:通知审核通过的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地点办理表彰或者领奖手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2016年修订)》(桂环发〔2016〕15号)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的,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同1-2。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同1-2。 |
权力实施依据已删除:【规范性文件】《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 2015年)》(环境保护部、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印发,环发〔2011〕49号)第3章第3项第1条各级环保部门与各级文明办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大力宣传生态文明的思想内涵,扎实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第2条推进高等学校开展环境教育,将环境教育作为高校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组织开展‘绿色大学’创建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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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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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不收费。 3.监管责任: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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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业主变更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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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九号公布)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不收费。 3.监管责任:督促建设项目执行环评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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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要求或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
1.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监测结果报告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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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废旧放射源收贮情况报告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规章】《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贮存活动总结报告,包括废物贮存、清洁解控、送交处置、辐射监测等内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核实报告信息。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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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接受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报告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融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
1.受理责任: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核实报告信息。 3.监管责任: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属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上位法,增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九条作为权力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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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要求或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
4.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情况及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
【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二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规章】《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贮存活动总结报告,包括废物贮存、清洁解控、送交处置、辐射监测等内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核实报告信息。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原环保部部令第40号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已将《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87〕环放字第239号)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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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突发环境事件报告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
1.受理报告责任:如实记录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向上级部门及相关领导汇报。 2.调查核实责任:对报送辐射事故或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或故障影响。 3.处置结果报告责任:根据事故等级和处置结果向上级部门及相关领导上报处置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2.【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四十五条,接到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或者故障影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 3-1.【规章】《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桂政办函﹝2015﹞132号)3.2报告方式与内容。辐射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终结报告三类。初报在发现事故后立即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终结报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及时上报。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发生辐射事故的原因、时间、地点、人员受害情况、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等初步情况,电话报告后应尽快报送书面报告。续报采用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终结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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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 |
要求或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
6.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
【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1.受理责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年度审查等相关规范要求审核材料是否规范、齐全。 2.审查责任: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年度审查等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章立制,加强检查,强化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后期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修正)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环发〔2013〕41号)第十五条(三)发证机关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实施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可不参加当年的审查):(1)本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2)上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报告;(3)上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4)上年度危险废物购销合同或协议;(5)上年度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复印件;(6)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报告。第十六条(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进行2次以上现场检查。(二)发证机关应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3-1.【法规】同1 3-2.【规范性文件】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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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要求定期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 |
【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国环规土壤〔2017〕6号)五、经营情况和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备案进口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附报表(报表样式见附5).进口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企业环境保护报告(并附上年度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见附6),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1.督促责任:督促和指导相关企业报备。 2.汇总责任:审核材料,汇总上报环境保护部(通过信息系统)。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2.【规章】《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国环规土壤〔2017〕6号)五、经营情况和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备案进口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附报表(报表样式见附5).进口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企业环境保护报告(并附上年度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见附6),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2.【规章】同1-1,1-2。 |
《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5年环境保护部第70号公告)于2015年11月17日公布实施,故增加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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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接受造成或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破坏的报告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广告经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强化自然保护区人类活动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法律】同1。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4.【法律】同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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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行政权 |
要求或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
9.核事故应急报告 |
【法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
1.受理责任: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监管责任:启动场外核应急响应,做好场外核应急准备及实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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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 |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0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
1.受理责任: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 3.归档责任:各单位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成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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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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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规范性文件】《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自行监测采用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第十二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审核(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机构的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质量管理、业务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不收费。 4.送达责任:制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备案登记表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9号公布,200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29号第一次修正,2005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8号第一次修订,2010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规范性文件】《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自行监测采用委托监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2.【规范性文件】同1。 3.【规范性文件】同1。 4.【规范性文件】同1。 5.【规范性文件】同1。 |
权力实施依据新增2015年环保部下发的文件《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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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行政 |
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保护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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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九条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见附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受理责任:按照登记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转报责任:对通过自治区级审核的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材料,10日内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并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承担三级、四级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甲级评价资质和相应的评价范围。第八条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安装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实验室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第九条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见附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需要进入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实验室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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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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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六号第一次修正,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一次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1.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第二十一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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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送贮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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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
1.受理责任: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启动各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各部门各行其责。 3.决定责任: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收贮送城市废物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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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行政权力 |
核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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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六号公布)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桂环字﹝2002﹞36号)第九条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报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接受或不予接受(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核准文件制作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核实信息、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桂环字﹝2002﹞36号)第三条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放射性废物的统一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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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行政权力 |
辐射豁免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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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0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五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豁免的决定。 4.送达责任:豁免文件制作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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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的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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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属实,进口经营者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登记责任:对准许办理登记的进口经营者,向申请进口经营者出具同意办理的书面文书并核发样品入境通知单。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2.【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3.【规章】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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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行政权力 |
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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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公布)第十条第二款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持有回收单位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发的回收证明,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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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出具意见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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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五款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规章】《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国环规土壤〔2017〕6号)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一)申请2.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管理情况表和申请材料报送至环境保护部。监督管理情况表的纸质材料应加盖公章,监督管理情况表加盖公章的电子件应通过信息系统报送。 |
1.代收责任:公开固体废物进口许可出具意见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代收或不予代收(不予代收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申请材料审核或实地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向环境保护部出具审核意见决定(不予出具审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出具审核意见的,将监督管理情况及初步意见表和申请材料报送至环境保护部。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国环规土壤〔2017〕6号)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一)申请2.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收。 2.【规章】《《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国环规土壤〔2017〕6号)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一)申请2.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管理情况表和申请材料报送至环境保护部。 3.【规章】同2。 4.【规章】同2。 5.【规章】《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国环规土壤〔2017〕6号)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五)监督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企业,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
将原实施依据“《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2011年3月11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实行)”调整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5年环境保护部第70号公告)”。理由:《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15年11月17日公布实施,并规定《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1年第2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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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行政权力 |
《辐射安全监督员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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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四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规章】《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4号公布)第四条第二款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一款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资格培训,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统一组织;其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第八条第二款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安全监督员证》。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核发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核发的,制作《辐射安全监督员证》,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2013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省级以下《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培训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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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辐射安全培训单位评估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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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有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 3.考核责任: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书面考核意见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十九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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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监督性监测 |
常规监督性监测 |
【法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第二十一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9号公布,2016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发布)第五条第(一)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
1.告知责任:告知单位实施监督性监测。 2.监测责任:进行监督性监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对项目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3.出具报告责任:根据监督性监测结果,出具监测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第二十一条规定,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1-2.【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发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2.【法规】同1-1;【规章】同1-2。 3.【法规】同1-1;【规章】同1-2。 |
2016年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监督性监测任务下放,同时将相应的承办机构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自治区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删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只负责对核电厂进行环境放射性监测,由自治区环境辐射监督管理站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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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下达、核定、核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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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5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十二号发布,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一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第(二)点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鼓励各地区实施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近期有关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93号)“四、严格控制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 【规范性文件】《关于核定建设项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环函〔2011〕1031号)第五点“自治区重点推进建设项目,其新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辖区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调剂使用排放指标的,提交自治区环保厅厅务会审议同意,予以核定。” |
1.分解责任:将国务院下达的广西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14个设区市。 2.核查责任:每年核查14个设区市完成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 3.监管责任:对未完成年度总量控制计划的市,环境保护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市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第(二)点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鼓励各地区实施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5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进行了修订,现引用了最新法律法规。权力实施依据已删除“【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第(十七)点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实行电力、钢铁、造纸、印染等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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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违法进境固体废物无害化利用或处置单位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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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确属无法退运出境或者海关决定不予退运的固体废物,经进口者向口岸海关申请(进口者不明时由承运人或者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申请),参考就近原则,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相关滞港费用和处置费用由进口者承担,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 |
1.受理责任:公开违法进境固体废物无害化利用或处置单位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企业申请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环境保护厅于15个工作日内会同南宁海关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认定的,印发批文,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厅南宁海关关于印发处置违法进境固体废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桂环函〔2013〕2243号)第六条申请处置违法进境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向环境保护厅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厅南宁海关关于印发处置违法进境固体废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桂环函〔2013〕2243号)第七条环境保护厅接到企业申请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要点见附件),并将审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3.【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厅南宁海关关于印发处置违法进境固体废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桂环函〔2013〕2243号)第八条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环境保护厅于15个工作日内会同南宁海关联合发文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由环境保护厅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4.【规范性文件】同3。 5.【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厅南宁海关关于印发处置违法进境固体废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桂环函〔2013〕2243号)第十一条环境保护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区现场抽查。重点检查企业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生产经营记录等情况。第十四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违法进境固体废物处置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存在下述行为的处置企业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环境保护厅将视情况取消其处置违法进境固体废物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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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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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第七条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 【规范性文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处理企业报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环境保护部。 【规范性文件】《关于组织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110号)第二点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种类和数量的审核工作。第四点省级环保部门要按季度组织开展审核工作,督促处理企业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上报拆解处理的种类和数量,确保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以省级环保部门正式文件形式将审核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并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基金补贴审核报告》,省级环保部门不得无故不上报或者拖延上报审核意见。 |
1.受理责任:公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组织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原则上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如企业延期提交材料则顺延)作出向环境保护部出具审核意见决定(不予出具审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理由)。 4.报送责任:准予向环境保护部出具审核意见的,将审核情况和相关材料报送至环境保护部。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处理企业报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环境保护部。 2-1.【规范性文件】同1。 2-2.【规范性文件】《关于组织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110号)第二点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种类和数量的审核工作。第四点省级环保部门要按季度组织开展审核工作,督促处理企业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上报拆解处理的种类和数量,确保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以省级环保部门正式文件形式将审核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并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基金补贴审核报告》,省级环保部门不得无故不上报或者拖延上报审核意见。 3.【规范性文件】同1、2-2。 4.【规范性文件】同1、2-2。 5-1.【规范性文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第三十条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5-2.【规范性文件】《关于组织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110号)五、加强处理企业监管。省级环保部门要制定监管方案,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组织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原则上每两周现场检查一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驻厂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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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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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桂环发〔2015〕2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则上需委托评估机构开展技术评估,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技术评估。 |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环境保护厅审批权限,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导则、标准等对送审的环评文件进行技术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出具支持的评估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暂不支持的意见及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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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和异地使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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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第三十七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 3.存档责任:归类整理保存,以便查档。 4.监管责任:督促核技术利用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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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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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信息公开责任: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单位的名单进行公示。 4.登记责任:对公示无异议的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登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4.同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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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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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9号发布)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一次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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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类) |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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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六号第一次修正,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81号)第四条: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责任。 3.备案责任:对自行监测方案材料进行备案存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81号)第四条: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调整、变化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报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规范性文件】同1。 3.【规范性文件】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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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转报类) |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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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
1.受理责任:按照登记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进口经营者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登记责任:对准许办理登记的进口经营者,向申请进口经营者签署审核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 第十四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2.【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3.【规章】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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