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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司法厅成文日期:2022年06月16日
标  题: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司法厅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环发〔2022〕29号发布日期:2022年06月16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司法厅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22-06-16 18:1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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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市)生态环境局、有关综合行政执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南宁铁路运输各级法院、人民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南宁铁路公安局:

现将《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2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19〕3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凝心聚力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1+1+4+3+N”目标任务体系,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通过进一步健全完善衔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强化部门协作配合,构建权责明确、行为规范、协调一致、监督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体系,形成依法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合力,为加快建设美丽广西和生态文明强区提供坚实保障。

二、严格履行职责

(一)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1.加大环境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依照案件移送要求和标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需要经检验或鉴定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先行检验或者鉴定。对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出具的认定意见等材料可充分证明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立案。

2.发现行为人可能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对确有证据直接证明符合立案追诉条件的,应同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生态环境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等技术支持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相关内容。

4.对案情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案件,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与之会商案件情况。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5.对于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分析,及时落实措施,并反馈处理结果。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立案,加强侦查工作

1.切实落实办案主体责任,依法受理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案件。对于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接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等,及时进行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将案件移交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罚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积极开展线索排查、信息研判,坚持全环节、全链条办案思路,强化收集固定证据,摸排查清涉案犯罪事实,及时抓捕涉案人员,提高办案效率。

4.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难以确定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但确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应当支持、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进一步调查工作,查明案件事实。

5.对正在侦查的案件,加强与人民检察院联系,争取侦查指导和法律支持,确保证据固定符合刑事标准,快侦快破。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提起公益诉讼力度

1.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要严格认真审查,依法及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并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

2.加强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督,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追究不力,切实纠正“以罚代刑”。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而未移送的,应当建议移送。认为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3.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全面收集固定犯罪证据。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已有明确规定的,或国家相关部门对具体问题已提出解决措施的,应贯彻执行,依法快捕;对正在审查起诉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严格证据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不纠缠细枝末节,依法快诉。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不起诉:不如实供述罪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等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其他不适用不起诉的。

5.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审判监督,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6.对环境污染行为导致国家和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7.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情况。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生态环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或者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等问题的,可以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四)各级法院要依法审判,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1.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应当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并具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挠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或公安机关侦查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等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刑要特别慎重。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如实供述罪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等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其他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从业人员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环境保护产业有关的活动。

2.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对于共同犯罪,应当区分各行为人的地位及作用,做到罚当其罪。

3.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在对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的同时,要加大对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充分发挥罚金刑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功能,避免“以罚代刑”。

4.建立完善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工作机制,依法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5.对于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依法受理,予以强制执行,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反馈生态环境部门;对不及时执行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者群众合法环境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件,实施行为保全,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防止污染损害进一步扩大。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服务,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准入相关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快准入我区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三、不断完善联动机制

(六)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落实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负责人由各单位的正职或者分管领导担任,联络员由各单位指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门。联席会议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召集,每年召开一次。各部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紧急情况或重要专项行动,可协商相关部门召开临时会议,对重要生态环境保护事项进行研究和讨论,通报当前案件受理、调查的线索及移送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包括移送、受理、立案、撤案、立案监督、批捕、起诉、审判、强制执行等),就相互协作和移送、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共同研究、探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预防和查处环境违法犯罪的工作目标和措施,协商解决疑难问题和环境执法中的其他问题。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七)完善案件移送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证据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补充移送。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补充调查时,因技术条件、执法权限等限制无法独立完成调查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者经协商后由公安机关自行查证。案件移送后,生态环境部门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

(八)完善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健全办理环境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通信息,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及时通报和反馈相关案件查处情况。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涉嫌行政拘留及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促进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互通。

(九)完善执法联动制度。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启动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联合专项行动机制:

1.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2.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3.经协商需要联合执法的其他情形。

(十)完善互派干部挂职制度。自治区、市人民检察院和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互派干部挂职交流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公益诉讼职能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人民检察院聘任特邀检察官助理,生态环境部门派出干部以检察官助理身份协助检察官办理相关专业领域案件,主要参与办理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案件,提升检察机关线索发现、调查取证、督促检察建议落实等专业化办案能力,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合力。

四、持续加强制度创新

(十一)建立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专家库。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十二)建立资金保障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资金保障,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向财政部门争取建立生态环境联合专项资金,将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剩余款作为专项资金的来源,用于保障办案装备、人员培训、宣传教育、举报奖励、检验鉴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各项工作,保障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办理。

(十三)建立案件咨询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多向案件咨询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生态环境部门。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十四)建立奖惩机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生态环境厅每年联合组织开展一次评选活动,对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各部门可按相关规定对获得表扬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查处案件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责任。

(十五)建立联合宣传制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生态环境厅以微信公众号、普法宣传或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为各部门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同时对社会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五、切实强化组织保障

(十六)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将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狠抓落实。

(十七)开展业务培训,加强协作交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积极运用以案代训、培训班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加强沟通交流,促进办案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十八)严格督查考核,提升执法效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督查和考核,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生态环境厅在自治区层面将生态环境类案件的受案率、办理率等情况纳入绩效考评,进一步调动基层单位的办案积极性,切实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有序和公平公正。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部分地方的生态环境执法职责由综合执法部门行使,本意见中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由上述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意见内容如有新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衔接工作的意见》(桂环发〔2019〕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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