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扩大开放担当实干加快建设壮美广西共圆复兴梦想的决定》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广西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厅发〔2020〕29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是指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章制度,对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科技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坚持“遵循规律、统筹监管、放管结合”的原则。
(一)坚持遵循规律。根据科技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开展资金监督管理工作,既要强化监督的刚性约束,又要充分发挥监督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二)坚持统筹监管。自治区科技、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统一标准,实行成果共享。
(三)坚持放管结合。既要充分尊重科研人员主体地位,精简优化监管流程,减轻科研人员负担,又要充分运用监督结果,完善考核问责机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和审计厅依法履行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监督职责,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依法接受监督,社会审计机构依委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科技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包括:
(一)牵头制定科技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计划,开展科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检查;
(二)核定因故需终止实施项目的剩余财政资金并配合自治区财政厅予以收回;
(三)加强科研诚信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联合惩戒。
第六条 自治区审计厅依法依规开展对自治区本级财政科技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督促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职责分工,对科技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开展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包括:
(一)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及时收回需退回的科技项目财政资金;
(三)加强对承担科技项目资金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受相关部门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自治区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应按行业规范、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依法和依照合同(任务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技项目资金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条 科技项目资金监督重点检查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情况、项目合同(任务书)要求的财务指标完成情况及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等。
第十一条 对科技项目资金的各类监督检查,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和审计厅等部门应加强计划的协商、执行的协同、问题的沟通和成果的共享。在项目监督检查中出现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标准不一致时,检查组依法开展其他事项的检查,并及时将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反映给标准制定单位,由标准制定单位依法协商统一标准。协商达成一致前,检查组应暂不对相关情况进行定性、处理,待统一标准后再行处理。
第十二条 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有关监督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或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以绩效为导向的科研项目经费使用负面清单制度,赋予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
第十四条 受相关部门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开展科技项目资金监督检查时,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章制度,明确科技项目资金检查的工作要求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科技项目资金相关资料的审核,保证项目检查质量。自治区财政厅将社会审计机构开展科技项目资金审计纳入其执业质量检查范围。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违反财经纪律和科技项目管理规定的,自治区科技厅将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拨经费、终止项目、追回已拨经费和阶段性取消其承担科技项目资格等处理措施。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受相关部门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法审计,严格执行审计准则。自治区科技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可根据管理监督工作需要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科技项目资金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或抽查,如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准则等情况的,将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限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开展科技项目资金审计工作。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技厅建立统一的科研信用管理体系,依法依规对项目承担单位、社会审计机构等在科技项目资金审计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和记录,并按规定对相关失信行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区、市)以及各有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审计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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