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在生态环境案件督办过程中,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导作用,有效震慑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布7起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具体案例情况如下:
案例一:北海市广西北港新材料有限公司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北海市生态环境局依托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非现场监管手段,对广西北港新材料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进行核算,发现该公司排放的氮氧化物超过年许可排放量。经查实,广西北港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22年以来,连续三年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排放氮氧化物。北海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广西北港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追究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二、查处情况
广西北港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连续三年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排放氮氧化物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相关规定,北海市生态环境局分别对该公司2022年、2023年和2024年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氮氧化物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处罚,分别处以罚款41.82万元、49.46万元和48.504万元。
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氮氧化物会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作出行政处罚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北海市生态环境局同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追究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大气生态环境的修复。广西北港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2023—2024年超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分别为1691.9万元、3454.5818万元,目前已签订损害赔偿协议办结。
三、启示意义
(一)违法必究。随着“放管服”的逐步推进,为减少对企业的干扰,非现场检查已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检查手段。依托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企业的排污情况实时处于监控状态中,只要企业违法排污就会被记录,企业的违法排污更是无所遁形、插翅难逃。
(二)损害担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基本原则,以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重点,是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有效手段,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有严格的规定,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除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外,还需要对因超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赔偿。北海市生态环境局采取以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形式让企业为生态损害担责,践行了“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环保理念,坚决打击企业违法排污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对推动北海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意义。
(三)达标控量。排污单位一定要严格遵守排污许可有关规定,严格落实环保管理责任,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维,在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不得超出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否则将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
案例二: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自动监控设备调试过程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6月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下称盛隆公司)在超低排放改造相关工作中,委托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对超低排放涉及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调试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未按照规定对调试检测过程保存原始记录,导致该公司涉及超低排放改造的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报告中的监测数据无法溯源。2024年8月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广西汇荣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立即督促指导盛隆公司进行整改。在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的全力督促指导下,2025年初盛隆公司相关整改工作已基本完成,但盛隆公司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在调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有主体责任依法必须予以行政处罚。
二、查处情况
盛隆公司在自动监控设备调试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桂环规范〔2023〕3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2025年2月11日防城港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盛隆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三、启示意义
(一)企业应深刻认识到环境监测是履行环保义务的核心环节,不能再局限于 “重治理、轻记录” 的传统模式,而要积极转向 “全流程管控”。在委托第三方对监测设备进行校准时,必须严格遵循规范要求,详细核查第三方机构的校准流程、技术标准以及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合规,确保监测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障监测数据真实、有效。同时,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审核机制,定期开展监测记录合规性自查工作,明确自查的标准、流程和责任人员,及时发现并纠正监测记录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监测记录完整、准确、规范。
(二)企业在选择第三方合作机构时,务必严格审核其资质。不仅要查看其是否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认证,还要深入了解其行业信誉、过往项目经验、技术团队实力以及质量控制体系等。在合作过程中,应通过签订详细、严谨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数据准确性、原始记录保存以及因第三方过失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时的追偿条款等进行清晰界定,有效避免因第三方的过失而使企业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三)企业必须主动适应 “数据留痕、全程可溯” 的合规要求。一方面,要积极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系统,对监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和处理等全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和监控,确保数据可追溯;另一方面,企业应密切关注生态环境领域的政策法规变化,加强内部培训,增强全体员工的环保意识和合规操作水平,主动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避免出现环境违法行为。
案例三:广西埃索凯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相关线索,2024年10月24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广西埃索凯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4年1—9月期间将原辅材料的废塑料编织袋(分9批次共146.56吨)提供给无许可证的郑某经营的固废加工点处置(郑某已被另案处理),2024年10月中上旬,因获悉郑某固废加工点周边水质有异常,担心受到牵连,该公司将曾提供给郑某但未经处理的废塑料编织袋运回厂区存放于生产车间内,现场过磅统计,制液车间堆场的废塑料编织袋共有60.63吨。经自治区环科院采样鉴定,堆存于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
202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郑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规定,该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明知装过或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袋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将此类废包装袋提供给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处置,涉嫌污染环境犯罪。
二、查处情况
2024年10月28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规定,11月5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移送公安机关,11月8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立案。
三、案件启示
本案生态环境、公安、检察部门密切合作、协同作战,探索出“发现线索-移交案件-侦查取证-提前介入”的一体化侦办模式,从接到线索到调取证据、移交案件,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引导侦查部门发挥各自职能和专业技术优势,对证据固定、样本采集、法律适用等问题随时会商、充分研判、及早解决,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危险废物犯罪行为形成打击合力。
案例四:广西埃索凯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27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广西埃索凯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制液车间楼顶蒸汽1#排放口和成品车间蒸汽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氯化氢的平均浓度分别为44.3mg/m3、46.6mg/m3,分别超出《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2015)表3标准限值10mg/m3的343%、366%。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49140元。
该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环境管理混乱,在因违规处置固体废物导致地表水质严重污染后,依然未对环境保护工作予以足够的重视,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还存在环评及排污许可、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监测管理及其他管理等四个方面共19个环境问题。鉴于此,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第八条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集体审议,决定在裁量计算的罚款金额基础上对该公司上浮30%执行,即共对该公司执行罚款人民币19.3882万元。
三、启示意义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环评及排污许可管理等要求严格落实环境管理及污染防治措施。此次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企业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环境管理混乱,导致屡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聚焦重点时段,以点带面,帮惩结合,严肃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同时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督促指导企业完善污染防治设施,提升环境保护和守法意识,切实有效消除各类环境安全隐患,守牢生态环境安全底线。
案例五:广西埃索凯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27日,钦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广西埃索凯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24年7月在饲料级一水硫酸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制液车间3楼新建一条制碘生产线。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制碘生产线属于“二十三,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6”中的“基础化学原料制造261”中的“全部(含研发中试,不含单纯物理分离、无机提纯、混合、分装的)”类别,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2024年该公司因违法处置危险废物导致水质严重污染,仍未对环境保护予以重视,依然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且仍然存在多个环境问题,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薄弱,环境管理混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集体审议,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执行,对该公司处以罚款40.9469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启示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约束建设项目与规划环境准入的法治保障,是在发展中守住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本案例警醒企业必须强化法律意识,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对杜绝“未批先建”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促使企业自觉加强对环保工作的重视,提升自主守法水平和能力,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案例六: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减少粉尘排放案
一、案情简介
2025年2月2日,贵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烧结车间半边料仓、二号炉槽下返矿外排场地、输送轨道旁2个大倾角皮带焦炭下料口未采取密闭、遮盖等抑尘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二、查处情况
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2月14日,贵港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34188元。
三、案件启示
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不仅是法律要求,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企业在关注废气有组织排放的同时,也必须重视无组织排放的控制。生态环境执法也应平衡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的监管,督促企业强化管理、改进工艺,确保全面控制废气排放,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
案例七: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粉尘排放案
一、案情简介
群众在网络发布照片、视频,反映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粉尘问题。经核查,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停机检修期间管理粗放,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排放。
二、查处情况
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的规定,3月4日,贵港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9万元。
三、案件启示
(一)群众监督能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透明度、公正性和规范性,进而推动执法效率提升,提高执法质量和公信力。执法部门应积极回应群众诉求,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推动执法工作不断进步。
(二)当事人在停机检修这一非正常生产时段,忽视污染物排放管理,因未加强精细化管理导致粉尘排放,进而引发舆情。企业作为污染排放的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其生产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