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4-147026 | 主题分类:其他_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成文日期:2024年01月26日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 |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9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6月18日 |
效力状态:有效 |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九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1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24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三章 生态安全
第四章 生态经济
第五章 生态文化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建设美丽广西和生态文明强区,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协调统一而开展的建设。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动生态优势不断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生态文明建设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畅通公众参与渠道,保障公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有关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生态文明行为准则,弘扬生态价值观念。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体系,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探索具有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模式,发挥引领带动作用。
第八条 对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方案,有条件的可以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第十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目标体系、重点任务、保障措施、责任考核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落实上级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要求。
生态环境、林业、矿产资源、水利、交通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前,应当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有关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章 生态安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海湿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防治大气、水、土壤等污染,强化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加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推动国家公园建设,完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廊道建设,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加强极小种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和栖息地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协调机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开展源头预防、监测与预警、治理与修复,维护生物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开展生态退耕、水土流失和石漠化综合治理,提高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管理,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石漠化片区为重点,加强林草植被保护与恢复,推进水土资源合理利用,对暂不具备水土流失治理条件和因保护生态不宜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地区实行封育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组织开展由政府承担职责的废弃矿山修复,指导、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履行废弃矿山修复主体责任,防范化解矿区生态环境风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丹霞地貌、森林景观、河湖景观、海洋景观、稻作梯田、古树名木等生态景观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山体保护、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制度,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山体保护等级和保护范围,监督、指导责任单位实施山体修复治理。
建设单位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经批准从事建设活动,应当制定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山体风貌完整。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滥采乱挖等侵占、破坏山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岩溶景观资源进行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分类保护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岩溶景观资源定期组织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调查监测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预防和治理岩溶石漠化、地质灾害,保护岩溶景观资源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等各类用水需求,推进重点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流域联防联治和水生态保护修复,加强地下水资源监管,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海岸带保护与开发利用,按照海岸带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分类保护,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依法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严格控制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炸毁礁石、设置排污口、砍伐树木等改变地形地貌、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自然岸线,不得违法从事改变自然岸线属性、破坏其地形地貌和自然景观等损害自然岸线的活动。
第四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以产业生态化和生态产业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严格管控重点领域碳排放,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逐步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自然生态空间,稳定现有森林、湿地、草原、海洋、土壤、岩溶等固碳作用,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实施农业投入品减量增效,培育提升绿色农业品牌,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管理,推动农业绿色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强森林抚育、低产低效林改造,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发展现代林草种业、木本油料和香料、林下经济、木竹材加工、林化医药、“以竹代塑”等产业,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和落实财政、金融、用地、人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措施,支持传统产业向数字化、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培育壮大绿色环保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建设,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绿色制造工程,推行绿色设计,构建绿色低碳制造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利用旅游资源,鼓励和支持发展生态旅游,创新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与康养、文化、体育、工业、农业、林业、气候资源等深度融合,培育和壮大旅居养老、森林康养、健康旅游、生态运动等新业态,发展全域旅游。
第二十九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海洋经济发展,推动海洋渔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滨海旅游业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发展海洋生物医药、海洋能源、海洋节能环保、海洋工程装备等新兴产业,促进绿色临海临港工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发展理念贯穿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全过程,推进运输结构调整,发展多式联运、绿色物流,健全城乡绿色配送体系和城乡公共交通运输体系,构建便捷通畅、立体化、智能化的城乡交通运输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交通动力低碳替代,建设新能源交通工具配套基础设施,推进船舶靠港使用岸电,推广普及新能源汽车,新增或者更换公务用车应当以新能源汽车为主,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出租、物流、环卫清扫等车辆使用新能源汽车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造方式创新,城镇新建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推进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推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开展建筑能耗限额管理,推广绿色建材、可再生能源应用和建筑材料循环利用,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推进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重点行业的企业以及各类产业园区应当实施节能、节水、节材、减排、减污、降碳等系统性清洁生产改造。
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设备改造,推广应用节能降碳环保技术、清洁生产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资源循环型产业体系,推动企业循环式生产、产业循环式组合;推进废旧物资、工业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农林废弃物等综合循环利用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加强资源循环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园区基础设施、公用工程共建共享。鼓励和支持园区内企业进行废弃物交换循环综合利用、能量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煤炭消费有序减量替代,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科学开发风能发电和光伏发电,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能和潮汐能发电,安全有序发展核电,有序稳妥开发水电,发展抽水蓄能和新型储能,推广应用储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不断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制度,承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贯穿生产经营各环节全过程。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遵守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其产品承担的资源环境责任从生产环节延伸到产品设计、流通消费、回收利用、废物处置等全生命周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分步骤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使用。
鼓励和引导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料制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七条 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展览、快递等行业经营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不得违反自治区规定主动提供其他一次性餐具。
住宿服务经营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不得违反自治区规定主动提供其他一次性用品。鼓励住宿服务经营者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得主动提供的其他一次性餐具、一次性用品品类、实施范围和时限,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信息平台建设,依法采集、存储、加工和开放生态文明数据,实现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态文明数据开发、应用的政策措施,培育和壮大数据采集、分析、运营、交易等新业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开展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监测和生态产品总值核算,推动生态产品市场化经营开发,促进生态资源权益交易,加强生态产品品牌培育和保护,提升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能力。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等各种开放合作平台,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和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新能源等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家建立的多边、双边合作机制,拓展绿色低碳产品出口市场,发展高质量、高技术、高附加值绿色产品贸易,促进节能环保产品和服务进出口增长。
第五章 生态文化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以生态价值观念为准则的生态文化体系,将生态文化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生态文明宣传,并结合全国生态日、世界环境日等开展主题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各自优势,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开展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教育工作,引导学生树立生态价值观念,提升生态文明素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学习培训。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化理论研究,挖掘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思想和资源,丰富生态文化内涵,结合自然山水、生态资源特色、民族特色,创作、开发体现生态文明、普及生态知识的文化产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引导将下列场所建设成为生态文明教育的载体:
(一)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艺术馆、科教馆;
(二)世界遗产、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
(三)其他适于开展生态文明教育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拒绝奢侈浪费。倡导节约粮食、珍惜粮食,践行“光盘行动”,防止食品浪费。倡导节约用水用电用气,合理利用资源,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不购买过度包装商品。倡导优先步行、骑行、公共交通出行。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推行节能减排、垃圾分类等绿色生活方式。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有序推进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科学有序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构建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受益者付费原则为基础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完善分类补偿制度,对不同要素的生态保护成本予以适度补偿,并建立完善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机制。
健全综合补偿制度,加大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力度。鼓励、支持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落实河、湖、林、田、海湾管护主体责任,完善管护标准,加强对河湖长、林长、田长和湾长的监督考核。
第五十一条 健全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推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落实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终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结果运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项目支持、要素保障、人才培养力度,帮助和扶持生态资源丰富、生态功能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敏感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边境地区和有居民海岛的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和专业力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投资基金、担保费补贴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和专业力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低碳、新能源、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开发和利用、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固体废物处置以及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纳入重点投资领域,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在项目选址、土地供给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排污者付费、市场化运作、政府引导推动的原则,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资金纳入本级预算,落实环境保护、节能、节水、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船等税收优惠政策,并通过财政贴息、资金奖补等方式,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金融发展,完善绿色金融体系。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信贷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发展绿色保险,支持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绿色债券,支持绿色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力度,打造产业创新平台和载体,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节能降碳、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环境监测、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与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进和培养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核心技术人才、紧缺专业人才、行业领军人才、创新创业人才,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培养、人才交流、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便捷服务。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合作培养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天然气等资源性产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评价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强化优化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控、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管理,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在项目、资金、用地指标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生态文明建设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依法调查、处置。
第六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生态环境事件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
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第六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等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文明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生态文明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文明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滥采乱挖等侵占、破坏山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限期修复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工具;逾期未修复治理,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或者住宿服务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自治区规定主动提供其他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住宿服务经营者违反自治区规定主动提供其他一次性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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