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6-09574 |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2026年01月08日 |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桂环规范〔2026〕1号 |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22日 |
| 效力状态: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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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20号)相关要求,持续做好广西辖区内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
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有序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根据《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在本自治区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监测服务机构在本自治区承接以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依照本办法接受监督管理:
针对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海水、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噪声、振动、辐射等要素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的监测(检测)服务。
第四条 监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
监测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五条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要求。
监测服务机构应建立与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监测服务机构全部场所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方案制定、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与保存、样品制备和前处理、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记录、报告编制和档案管理等过程。
第六条 监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在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发布或对外提供。
第二章 名录公开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本自治区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监测服务机构实施名录公开管理。
纳入名录管理的监测服务机构,其名录公开信息应涵盖基本情况、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等内容。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监测服务机构名录信息对外公布,提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监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原则纳入名录公开管理。名录公开信息由监测服务机构自行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名录管理系统”录入,实行动态管理。
监测服务机构应录入以下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监测服务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相关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
(三)监测仪器设备资产台账及仪器设备清单;
(四)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环境监测业务情况;
(六)监测服务机构向社会作出的服务承诺书。
第九条 监测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机构地址、实验室地址等发生变化的,经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监测服务机构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名录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其他信息按实际情况及时变更。信息变更需在相关手续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信息变更不及时产生的后果由该机构自行负责。
第十条 纳入名录公开管理的监测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可将其信息从名录中删除。被从名录中删除的监测服务机构自删除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纳入名录。同时,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被删除的监测服务机构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不再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监测服务机构,应申请注销名录公开信息,退出名录公开管理。
第三章 监测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 监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提供监测服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等公布,公布期限1年。公布期限届满后,撤下公布信息。
第十三条 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监测服务机构,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不良记录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相关部门,并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监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开展联合检查;应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共享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管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生态环境相关学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组织或承担标准制定、技术研究、能力评估、技能等级认定、业务培训、技术比武等活动,推动监测服务机构业务报告信息公开,强化同行监督与社会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社会组织的支持和指导,促进其提升服务水平;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规范监测服务机构行为,促进监测服务机构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提升。
第五章 违法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监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监测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进行判定和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对检查调查发现的弄虚作假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并将检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自治区外监测服务机构在本自治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反检验检测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由负责调查的属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调查情况上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移送其注册地的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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